| 第十二之一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國民或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在其研發成本範圍內,免課所得稅。
前項所得如為股票時,以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為其收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應申報之所得則為前開收益扣除該智慧財產權之研發成本後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並應於前開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本條之研發成本如無法證明其數額時,以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係為鼓勵研發創新,國人如因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而有收益時,在該智慧財產權研發成本之範圍內,免課所得稅。例如:A公司花費100萬元之研發成本而取得智慧財產權,如A公司因該智慧財產權而有1000萬元之收益,則A公司享有100萬元之免稅額,而僅就其餘900萬元所得課稅。
三、本條第二項之增訂係考量如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四、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考量國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之處理方式(即: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