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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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產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之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刪除後,創投資金來源驟減,連帶影響新創事業資金之募集。創投是推動新興產業發展的火車頭,如缺乏創投資金資助,則新興產業發展亦會受限。台灣的產業架構又是以中小企業為主體,更是需要創投的資金投入及專業諮詢引導。
二、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三、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階段之稅負抵減不致損害國庫稅收,又參酌我國目前正面臨產業轉型與新興產業發展之際,正需創投事業投入資金以協助發展,故提供創投事業之法人股東投資抵減,以租稅優惠鼓勵創投事業之必要。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短期投資創投事業行避稅之實,爰規定持股需達三年以上始得享有租稅優惠。
四、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事業之認定及規範,明定由行政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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