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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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地理位置優越,與中國大陸簽訂ECFA後,如能搭配適當之獎勵措施,實有吸引企業在台設置營運總部之條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鼓勵企業來台投資並在台設置營運總部進行全球性之布局與營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使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管理服務、研發、權利金所得及海外股利匯回之所得免稅。
三、鑑於全球產業競爭日趨嚴峻,考量企業國際競爭力與營運規劃之自主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保留盈餘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利企業成長發展並對抗風險。
四、另鑑於我國鄰近地區如香港、新加坡等,其營運總部的股利匯出均無須扣繳,為爭取外資來台設立營運總部,爰提供營運總部免除股利匯出之扣繳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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