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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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之。 前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公司如經核定為營運總部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鼓勵。爰建議修正條文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爰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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