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吳育仁
吳育仁
廖正井
廖正井
顏寬恒
顏寬恒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根德
陳根德
呂學樟
呂學樟
周倪安
周倪安
李桐豪
李桐豪
詹凱臣
詹凱臣
張嘉郡
張嘉郡
楊玉欣
楊玉欣
陳鎮湘
陳鎮湘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蔡錦隆
蔡錦隆
潘維剛
潘維剛
黃志雄
黃志雄
蘇清泉
蘇清泉
盧嘉辰
盧嘉辰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扶助戶」改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為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一、為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