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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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扶助戶」改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為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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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一、為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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