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制定係為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能力。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
定明本法中各項名詞定義。 |
|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章名。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技職教育調查及統計,以利規劃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有鑑於產業變動快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隨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爰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培育符合產業人力需求之技職人才,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統計資料與相關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科系發展。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制定前瞻技職教育政策,行政院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每隔二年定期公告技職教育趨勢建議報告書;技職教育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技職教育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一、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使政策規劃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二、第二項明定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並定期公告趨勢建議報告書,以利技職教育之實施。
三、明定技術及職業教育審議會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規劃。
二、因適時給予獎勵,將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於第二項規定。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便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 |
|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章名。 |
|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
節名。 |
|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一、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辦理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二、第二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將職業認識與探索納入課程綱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產業參訪,以強化學生對職業之認識。 |
| 第九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一、為拓展學生學習範圍,爰於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時,應訂定契約以釐清責任。
三、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維護學生權益。 |
|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
節名。 |
|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前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應每二年視社會發展與產業變遷修訂並公告。 |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安排符合產業需求之課程。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時,得參考職能基準,以利學生職業準備。
三、有鑑於現行職能基準已多年未修訂,爰要求主管機關配合本法同步修訂。 |
| 第十一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
一、為減少學用落差,提升學生就業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二、第二項明訂實習相關規定由學校訂定。
三、第三項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依據。
四、第三項第二款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一、第一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績效評量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第三項定明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標準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應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 第十三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教學結合理論與實務。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 第十四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得予獎勵。
二、為提供學校參考運用,以培養學生就業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三、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條件及辦法。 |
| 第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得專案擬訂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限制。 |
| 第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與產業共同開設專班,以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核定後,始得辦理。 |
|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減少學習內容落差,爰定明學校應建立銜接機制。 |
|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為鼓勵學生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給予入學優惠。 |
|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
節名。 |
| 第十九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
一、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三、為避免課程規劃與實務落差,爰於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學生之權益。
四、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 |
| 第二十一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進行評鑑或訪視,以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教育之品質。 |
|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方向。
二、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以強化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技職校院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避免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情形產生落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
|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學校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學校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學校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教師與業界專業技術脫節,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進行研習或研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保障相關師資之工作權。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得主動辦理相關師資至產業研習。
四、第四項明定產業研習課程應由學校負責規劃辦理。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辦理績優學校獎勵。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予以獎勵,以鼓勵大眾協助技職教育教學之發展。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