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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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專庭之地方法院,就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審理,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前項調查保護室之組織、員額、人員之職等、任用資格、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方式,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97年修法增訂「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事件法則於2011年制定時引入「家事調查官」制度,惟未一併修正法院組織法,以致審理大量案件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並無相關組織編制,審理案件之作用法亦形同虛設。爰此,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於設少年及家事專庭之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等。
二、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審理,於地方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有相同人員配置,爰增訂第二項,相關人員之組織、員額、職等、任用資格、職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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