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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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前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四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一、鑑於世界各主要機場多由機場經營人自行或委託專業保全(保安)公司執行安全檢查作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安全檢查僅限由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執行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安全檢查之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配合第二項之刪除,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修正所引項次。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安全檢查。 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安全檢查,航空站經營人得委託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業(以下簡稱認證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航空警察局為之。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保全業之認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認證保全業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認證保全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除應通知認證保全業限期改善外,並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督促其完成改善。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世界各主要機場多由機場經營人自行或委託專業保全(保安)公司執行安全檢查作業,爰修正第二項關於檢查部分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定,並將「檢查」修正為「安全檢查」,以符實需。 三、因航警局目前之人力運用及調整受限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之限制,內政部警政署考量全國警力配置,無法優先派補之,致該局人力已無法因應持續成長之機場旅客運量所需之安全作業,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航空站經營人得委託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業執行未涉公權力之安全檢查作業,但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仍由航警局為之。 四、為避免安全檢查方式不一致導致飛安風險,並考量保全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安全檢查之方式、保全業之認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五、為確保認證保全業執行安全檢查作業能確實符合實際運作需求及相關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認證保全業之機制,如檢查結果發現缺失,除應通知認證保全業限期改善外,亦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督促認證保全業完成改善。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認證保全業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新增認證保全業之相關規定,於本條授權交通部另定民用航空保安事項辦法之項目,增列「認證保全業責任」,以確保認證保全業航空保安相關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符合規範、認證保全業安檢人員之訓練符合一定基準、認證保全業之保安控制措施符合保安控制需求、認證保全業保安主管確符要求。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第三項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或認證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或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認證保全業責任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認證保全業,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認證保全業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航空警察局得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認證;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或外籍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保安管理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提出者,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提出者,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至第四十七條之五新增認證保全業之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一)序言增列「認證保全業」為處罰對象。 (二)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增訂第五項規定,增列認證保全業違反該項之處罰。 (三)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之三條規定,修正所引項次及文字。 (四)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增列違反認證保全業責任之罰責,及刪除「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認證保全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應由保全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航警局為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如認證保全業未依規定執行保安控制措施且情節重大者,足認該認證之保全業無法維持保安控制措施之水準,已對飛安造成潛在性風險,爰增訂第四項有關航警局得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認證,並禁止其於廢止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證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合前述新增第四項規定,項次調整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另刪除修正條文第五項第二款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