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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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對於投資、申請籌設或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投資對系統經營者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而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
緣現行條文僅就「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之外國人」限制其投資或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然近日傳有形象不佳企業(例如:頂新集團)欲購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恐將挾持輿論及閱聽人表見自由之虞,實有將該條文明文擴大適用於我國人之必要,遂提出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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