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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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逕予駁回。 |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緣現行條文僅就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與其負責人積極條件有所規範,然對「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無明文限制。近日傳有形象不佳且中資色彩濃厚之企業(例如:頂新集團)業已成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台灣之星4G」之經營者,爾後恐將對電信使用者之通訊秘密及表見自由有所侵害,實有將上述消極條件予以明文之必要,遂提出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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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逕予駁回。 | 第十七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緣現行條文僅就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積極條件有所規範,然對「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無明文限制;遂搭配本法第十二條一併加以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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