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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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本條修正。
二、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另訂罰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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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永久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其負責人亦不得再任相關產業之負責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塑化劑、黑心油等黑心食品,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者,應加重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使其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及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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