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明文
陳明文
周倪安
周倪安
柯建銘
柯建銘
薛凌
薛凌
李應元
李應元
李桐豪
李桐豪
鄭麗君
鄭麗君
陳亭妃
陳亭妃
蕭美琴
蕭美琴
姚文智
姚文智
管碧玲
管碧玲
劉建國
劉建國
林岱樺
林岱樺
邱議瑩
邱議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本條修正。 二、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另訂罰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永久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其負責人亦不得再任相關產業之負責人。
一、本條新增。 二、塑化劑、黑心油等黑心食品,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者,應加重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使其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