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
定明本法之制定目的,俾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正確價值觀念與專業技術能力,使其適性適所,並能善盡國民應盡之責任。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尚涉及產業提供實習、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職業訓練、產業人才需求推估、學校衍生企業辦理等與其他目的事業機關職掌有關者,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正確價值觀之認識,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及職業探索與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職業倫理涵養、強化典範學習、專業知識及技術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持續加強學習正確技職價值觀與國際觀,及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
一、本法所定技職教育之實施,分「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繼續教育」三階段,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一)鑒於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乃個人能否達到職業價值觀健全與適才適所及獨立自主之必要條件,而職業試探教育重視學生職業正確觀念之認識、建立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職業探索及體驗功能,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職業準備教育係考量特定職業之專業需求,提供學生加強職業倫理、強化典範學習、專業技術及技術創新能力養成之學習機會,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職業繼續教育係對於已進入職場者、轉業者(包括有就業需求者),基於職業倫理觀念及國際觀須年年強化及職場技術變化或轉換不同職業生涯規劃等需求,提供職業倫理涵養課程與專業技術學習管道及職業訓練機會,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本法結合現行技職教育學校類型,並衡酌職業訓練機構在技職人才培育占有重要地位且與技職教育具互補作用,而將技職教育實施機構主要分為「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一)第四款定明技職校院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另特殊教育學校得依本法相關規定實施技職教育,併予敘明。
(二)第五款定明技專校院包括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三)第六款定明職業訓練機構係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機構。本法考量技職教育與職業訓練關係密切且有互補作用,爰將職業訓練機構納入第三章技職教育之實施相關規定。 |
|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章名。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與統計,以利規劃及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由於各行業產業調整迅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能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故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使技職教育人才培育能符應產業人力需求,更緊密鏈結與貼近產業所需人力,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系科與發展特色。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
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確保政策規劃能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之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風氣與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風氣與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之規劃,以回應社會期待。
二、考量辦理技職教育成效績優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由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獎勵,將更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一、為能解決主管機關在進行技職教育政策發展規劃與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利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章名。 |
|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
節名。 |
| 第八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應分別開設或採融入式課程設計與教學方式,深植典範學習,培養學生正確的職業價值觀,並不得有歧視技職行為,以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要點,規範各級國民教育深化學生正確職業價值觀並建立榮譽感之具體措施,及典範學習教材編定方式。
教育主管機關對前項典範學習教材編寫著有績效人員,應予獎勵。 |
一、有鑑於我國各企業主與員工普遍存在缺乏社會良知,唯利是圖之現象,造成服務與商品之低劣現象,此又與職業價值觀之淪喪有關,為扭轉此現象,唯有由國民教育之根本救起,爰有本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培養正確職業價值觀、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之課程應開設或採融入式設計,並普遍分佈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全程。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具體措施與典範學習教材編定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對有績效之典範學習教材編寫人員予以獎勵,以有效充實職業倫理涵養之教材。 |
|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一、為向下扎根,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生涯規劃,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提供學生職業試探、生涯規劃之機會。
二、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對職場及職業之認識,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所定技藝教育,俾擴大學習範圍,開拓學生視野,以利學生及早進入職場體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時,應以契約訂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明責任。 |
|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
節名。 |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教材及教學活動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學校相關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強化典範學習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
一、現行技職教育主要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專校院辦理,惟職業準備教育之實施,亦得於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學術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普通科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為之,以銜接前職業試探階段,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教材及教學活動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使課程安排能符合產業需求,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典範學習之強化。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勞動部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為利學生職業準備,爰於第二項規明,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得參採上述之職能基準,以利培養學生就業之職能。 |
|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三、非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企業,其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由學校與提供之企業洽商之。 |
一、為消弭、縮短大學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提升畢業生就業能力,落實辦理實習課程是技職教育重要政策之一。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故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並於第二項定明學校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名額時之辦理方式,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規定,係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產業特性、營運需求、人力與財務負擔能力不同,申請實習者往往遠多於其所能提供之名額,爰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
三、第二項第三款明定私人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對象及方式之決定模式。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之校內或校外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為鼓勵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及留任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爰於第三項規定,長期提供實習名額且聘任畢業之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 第十四條 學校所開設實務技能課程,應優先遴聘業界專家擔任授課教師,學校技職相關課程並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有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設置規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亦有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規定,為補強學校教師專業能力,鼓勵學校遴聘校外傑出之產業界人士優先擔任或協同講授課程,使教學得結合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優先擔任實務課程教師,或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係為透過獎勵措施,擴大企業人力之投入學校實務教學,以健全技職教育。 |
|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師生務實致用之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主管機關並得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給予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以利學校參考運用,強化學生就業能力之培養。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落實專業證照功能。 |
|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
一、為發揚技職教育「做中學、學中做」務實致用之特色,兼顧學生就學、就業並培育特定產業所需基層人才,於第一項定明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以發揮其功能。 |
|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一、為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技專校院應結合產、官、學、研資源,培育企業所需短、中、長期的各級技術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技專校院得與產業共同開設與職業準備教育有關之專班,以利培養學生就業所需能力及提供學生提早進入產業之機會。本項所定專班係依產學合作相關規定辦理,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建教合作模式不同。
二、第二項定明技專校院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辦理。 |
|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為強化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之特色,爰定明其應強化工作相關知能、技能及應用能力之職能導向課程;同時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縮減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學習落差,爰定明學校間應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近年因技專校院擴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升學管道暢通,多數畢業生選擇繼續升學,使基層技術人力逐漸出現不足情形。為鼓勵學生能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就此類學生給予入學之優惠。 |
|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
節名。 |
|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持續加強在職者研習正確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為主,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專業課程為輔;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企業在職員工每年應至少接受二至四小時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之再教育,其課程內容、教育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職業繼續教育之培訓與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
一、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包括待業者)就業協助與進修訓練,爰於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三、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取向及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以避免課程規劃過於學術化,未能與實務相結合之缺失。
四、第四項規定,係為防止已就業者因在職場日久,沾染不良觀念習尚,喪失社會良心,或觀念偏狹,導至於職場之作為危害社會或脫軌,因此律定職場員工每年皆須接受二至四小時之價值觀及國際觀再教育,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五、為符應職業繼續教育之終身學習精神,爰於第五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之培訓與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 |
|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
一、鑒於職業繼續教育著重於特定行業專業技術之進修,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又其性質非屬建教合作專班,故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職場教育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監督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之辦理品質,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以達品質控管之目的。 |
|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機構為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主體之一,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就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維持職業繼續教育之辦理品質及發揮終身學習之功能。 |
|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之品質,爰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就其辦理情形進行評鑑或訪視,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執行。 |
| 第二十四條 技專校院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前項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投資之經費來源,得由學校校務基金或學校財團法人出資挹注;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其出資金額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持股達一定比率者,由學校組成審議小組,查核該衍生企業之營運報告;審議小組應對學校資金投資、技術入股成效及衍生企業對教學研究發展貢獻予以查核。
技專校院辦理第一項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技專校院教師受學校指派兼任學校衍生企業職務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公立技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為建立技專校院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係基於上開需求而設立,故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特許或許可之行業,專科以上學校不得設立為衍生企業。
二、第二項定明技專校院衍生企業設立之經費來源,並定明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出資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避免動支國庫補助,以維校務正常運作,及維護學生權益,且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三、考量技專校院衍生企業與學校有密切關係者,宜由外部專家組成之學校審議小組,就衍生企業之營運情形、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之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事項予以檢視,爰為第三項規定。是否具有密切關係由學校持股比例認定,學校審議小組審議事項以與學校經營之教學研究相關者為限,不宜介入商業經營成效。
四、第四項定明技專校院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公立技專校院教師得兼任本校衍生企業之職務,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俾利善用人力資源;並規定公立技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為促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對技職教育有一定之認識,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認識技職教育,俾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進路。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技職教育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及其職場實習之學分採計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利渠等了解技職教育,詳實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另定明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尚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之過渡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應修學分數比率之規定,以落實師資生及輔導教師對技職教育之認識,俾維持教學品質。 |
|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
| 第二十七條 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考量技職校院任教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所具備之專業及技術能力應與時俱進,爰定明技職校院應鼓勵上開師資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使員工達成年度繼續教育時數,使員工大量進修相關學分學程,或提撥相當資金挹注員工進修之企業體,應予獎勵。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一、為鼓勵企業主熱心贊助員工投入職業繼續教育,爰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促進及鼓勵大眾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之研發及實習機會之提供,爰於第二項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分別予以獎勵。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