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連署人
林鴻池
林鴻池
陳鎮湘
陳鎮湘
蕭美琴
蕭美琴
蔡煌瑯
蔡煌瑯
柯建銘
柯建銘
林郁方
林郁方
李桐豪
李桐豪
劉建國
劉建國
紀國棟
紀國棟
呂學樟
呂學樟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盧嘉辰
盧嘉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為符合刑事訴訟之實體真實發現原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義之維護,爰配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