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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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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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監理規定。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爭議審議規定。 |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監理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及勞工保險條例之名稱修正,並定明適用勞工保險法監理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並為明確不服本保險核定案件者之申請審議期間,以保障其行政救濟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原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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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投資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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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原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法施行前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年資,係依原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及其授權辦法之規定計算,惟該辦法於本法施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廢止,且本次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刪除前開授權規定,為明確該等勞工仍適用原規定計算年資,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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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七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並為應轄區業務需要,整併原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及職業訓練中心,設立分署,屬四級機關。又考量地方政府所屬部分仍維持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爰修正就業服務機構為就業服務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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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包含普通保險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爰於第二項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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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一、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本保險監理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
二、查現行本保險基金得運用之投資項目有其限制,致收益較低,爰為擴大基金多元投資,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回歸專業評估,以增進基金運用效益。
三、考量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有關本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分別由保險人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爰修正第三項彙報及公告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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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該局所需之行政經費,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自行編列公務預算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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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十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名稱之修正,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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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一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刪除有關失業給付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停止適用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配合勞工保險條例名稱之修正及援引條次之變動,爰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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