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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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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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配合名稱酌予修正;另後段為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依法制體例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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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生育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老年給付。 五、死亡給付。 | 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
現行勞工保險為綜合保險,包括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大類,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爰刪除現行第二款有關職業災害保險分類及給付種類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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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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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業刪除直轄市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後段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已無實益,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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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理。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辦理前項監理事項。 前項監理之事項、人員之遴聘、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相關業務之監理,改由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一項定明其監理之事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主管機關為監理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以遴聘相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之方式監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四、另為辦理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相關事項,爰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辦法,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組織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保險爭議事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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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辦理前項爭議審議事項。 前二項爭議審議之事項、人員之遴聘、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第五條第三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為保障不服本保險核定案件之行政救濟權益,爰增列第一項定明申請審議之期間、程序及不服審議結果之救濟方式。
二、第二項關於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方式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審議業務改由主管機關負責。
三、第三項授權訂定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就授權之重要事項,予以明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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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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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 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
一、本條關於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權責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分二項規定。
二、另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業務由勞動部統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外,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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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員,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言配合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爰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五、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業定明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條件。
六、第三項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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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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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言配合法制體例,及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配合名稱予以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我國漁業勞動人力短缺且漁民經濟能力普遍較為弱勢,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需僱用人員協助漁撈等作業,如由原漁會辦理退保,改以雇主身分加保,將增加其保險費之負擔,影響其生計,進而對我國漁業之發展有不利影響。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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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修正本條序言,並酌修各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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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或勞工團體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或逕向保險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依前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投保單位工作期間,不得繼續依本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程序、期限、保險效力、申請應檢附文件、投保薪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後續保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方式。
三、勞工保險原則上為在職保險,為保障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續保之權益,例外允許非在職投保類型,爰若其於續保期間從事工作,且係屬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另考量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加保之被保險人,仍屬非在職勞工,仍得以被裁減資遣人員身分續保,爰於但書定明。
四、查傷病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未獲薪資所為之補償,被保險人若被裁減資遣續,即不具在職身分,且無薪資所得,因此,不得領取傷病給付,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為使授權內容更具體明確規定,爰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程序等相關事項予以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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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十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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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十一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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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有關得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者,仍限於本項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已罹於時效,惟為避免前項已請領老年給付者,誤認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仍得申請補發差額,爰保留本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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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保險費 | 第三章 保險費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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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年金制度相關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保險費率等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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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下簡稱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援引條次之變更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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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 第十四條之一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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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 第十四條之二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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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十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一、條次變更,序文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爰刪除職業災害保險之相關規定,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修正;第五款修正援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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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十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各款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予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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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得透過行政執行程序令債務人履行,惟為確保公法債權確實獲得滿足,並考量現行規定有關主持人之用語不夠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負責人負清償責任,該負責人以相關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幼兒園為負責人、補習班為設立人、醫院為負責人等。
四、查勞工保險為權利義務對等之社會保險制度,鑑於現行規定保險人就欠費者暫行拒絕給付,須於訴追之日起始得為之,難以防範欠費者於訴追日前請領給付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暫行拒絕給付之時機提前。
五、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給付權利,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保險人例外得給付之情形,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修正。
六、第五項配合援引條次變動,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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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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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保險財務穩定,爰增訂本保險之保險費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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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並維持現行被保險人請領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職業災害保險住院醫療給付,皆免繳納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險費之規定,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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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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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通則 | 第一節 通則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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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基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第一款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第二款未修正。
六、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刪除第五項及第六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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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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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所定內容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因此未刪除條次,本次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 第二十八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其遺屬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僅得就勞工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相關給付,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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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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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 第二十四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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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一、條次變更。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保險人已無特約醫療院、所,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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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二十六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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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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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
條次變更,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之監理事項改由主管機關負責,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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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領取保險給付者非僅限於被保險人,爰刪除第四項「被保險人」文字。另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增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得扣減之依據。
五、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爰於第五項增列「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字,以資明確。
六、第七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八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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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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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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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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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未修正。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有關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並於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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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六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四。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第一項,並將生育補助費修正為生育給付。
四、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同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亦僅得擇一請領。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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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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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傷病給付。 |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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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
| 第四十一條 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 第三十五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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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
|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繼續參加保險時,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修正。
三、被保險人前次傷病無論有無痊癒,如於依法加保期間,又發生不同傷病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爰刪除「痊癒後」文字,並增列「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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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 |
| 第四節 醫療給付 | 一、本節刪除。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分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二種。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改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並於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另配合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已全部移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規範,爰配合刪除。 |
| 第三十九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一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三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四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七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 |
|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五十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五十一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五十二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說明。 |
| 第四節 失能給付 | 第五節 失能給付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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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基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二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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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
| 第四十四條 前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 第五十四條之一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及第四條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有關第二項失能給付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已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爰刪除第三項施行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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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 第五十四條之二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予以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六。
四、失能年金給付眷屬之加發,以符合法定條件之配偶及子女為限,被保險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非再婚,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另將現行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合併,並酌作修正。
五、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六、鑑於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已無感訓處分,另受通緝尚未到案之狀況,非屬拘禁之範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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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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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 第五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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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有關失能給付,分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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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 老年給付 | 第六節 老年給付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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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三、第四項及第七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五、第八項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五條說明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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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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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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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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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所定內容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因此未刪除條次,本次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
|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 |
| 第六節 死亡給付 | 第七節 死亡給付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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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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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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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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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一、條次變更,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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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遺屬具有請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法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第六十三條之三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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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 第六十三條之四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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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
| 第五十九條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第六十五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保險給付關係不確定及道德風險,有關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第一順序遺屬如有行蹤不明或於國外之情形,其權益依同項第四款規定已可獲致保障,爰予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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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與核發 |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與核發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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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六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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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 第六十五條之二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爰將第三項有關檢附戶籍謄本修正為證明文件,並酌作修正。
四、考量保險人對溢領年金給付者,雖得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惟實務上逕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中扣回溢領之給付之案例甚少,爰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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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條件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僅得擇一請領。 | 第六十五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保險應以適當保障為原則,並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將本條分列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規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僅得就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年金給付擇一請領,酌作修正。
四、又被保險人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或請領老年給付者,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辦理退保,寓有擇一請領,適當保障之義,爰於第二項定明僅得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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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報請主管機關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 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條次變更,並明確規範調整年金給付金額之程序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告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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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或主管機關為處理勞工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主管機關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之規定。 | 第六十五條之五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組織調整,勞工保險之監理事項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名稱已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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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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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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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由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貸款之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組織調整後,有關勞工保險監理事項係屬主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六。
四、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及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相關醫療給付規定,已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勞保醫院設立及勞保病房整修貸款之運用項目;另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考量組織調整後,有關勞工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分別由保險人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爰修正第二項彙報及公告規定。
六、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業務,雖屬基金運用之項目,惟與其他運用項目具高度投資專業之性質不同;又辦理該項貸款之大部分業務如貸款條件之擬定、資格之審核、受理民眾之詢問、保險給付之扣減及追繳等,均須由保險人負責,為簡政便民,爰第三項明定該項貸款仍由保險人辦理,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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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該局所需之行政經費,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自行編列公務預算辦理,爰本條規定配合刪除。 |
|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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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 則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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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有關醫療給付之相關規定,已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規範,爰將虛偽詐領醫療給付之相關行為類型刪除,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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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基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加徵之滯納金不再裁處或執行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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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名稱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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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二條第四項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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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勞工違背本法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一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條次變更,並配合名稱酌予修正,另將罰鍰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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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有關勞工保險罰鍰之執行,已得依該法辦理,爰配合刪除。 |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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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就業保險法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失業保險之相關事項悉由該法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七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 第七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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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之日起,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其遺屬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請領人包含其遺屬及支出殯葬費之人,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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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刪除) | 一、本條條次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條。 |
| 第七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時,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基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七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配合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案名稱修正、援引條次之變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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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四及第四章第四節說明。 |
|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施行細則係規範有關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將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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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法案名稱已修正為勞工保險法,無須另定施行區域,爰配合刪除。 |
|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施行期程,爰於本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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