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5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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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一、增訂但書,排除例外適用之規定。 二、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雖有限制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然在例外情形下,得排除適用,與本法第九條規定關係人須通案迴避,均無例外可言有異。 三、原條文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因屬例示規定,則究何種交易行為包括本條規範範圍,不無疑義。故增列「其他具有對價關係」等文字,以資明確,亦即買賣、租賃、承攬、互易、有償借貸、旅遊、出版、有償委任、運送等交易行為包括在內,然贈與、雇傭則非屬本條規範範疇。 四、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況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已有相關周延規定,甚至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認該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係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件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之解釋;復以法務部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法政字第961117702號函認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 五、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平競爭原則,得依據透明公開之政府採購機制,及交易標的係機關提供,並具公定價格之情形者,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例外情形,以資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遵循之。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所屬一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或其他交易行為。 三、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四、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者。 五、因執行國家建設或緊急性、特殊性之交易,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者。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前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前項情形,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應主動公開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一六號解釋指摘本法第九條是否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爰修正本條。 二、原條文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採例示與概括規定之方式,惟交易行為種類繁多,不僅限於具有對價性質者,其他諸如:直接使關係人獲利之贈與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情形,亦應同受限制始符立法本意,故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等文字,以資周延。 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爰下列情況修正排除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 (一)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含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爰排除之。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例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採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標售、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辦理之標租,以及本於職權活化運用國有財產,經公開招標程序設定用益物權等,倘係依法以公告底價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因係以公平競爭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非特定,亦宜排除本法適用。 (三)法務部曾認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亦排除之。 (四)公營事業機構為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係配合執行政府機關公益政策或與公務之推行密切相關,且交易利益依法令規定歸於公有,自與本法要防止對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爰排除之。 (五)鑑於基層鄉(鎮、市)地區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花籃等)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本條規範對象擴及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影響甚廣,宜就受禁止之交易行為訂一定金額之限制,避免動輒觸法,爰排除之。 四、因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公告及公平競爭方式進行之交易,不在禁止之列,惟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參與投標或交易時,應將身分關係公開以利監督,為使交易之資訊更加透明,以發揮陽光法案效能,於第二項增訂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於參與交易行為之際,應主動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於第三項增訂交易成立後,該交易機關亦應對外公開,俾利外界監督,杜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
(照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增訂處罰級距,以資周延。 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其受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時,原第十五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然如交易行為金額甚高,科罰一倍至三倍罰鍰,將導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較違反刑事違法案件之罰金數額還高,其顯然未符比例原則,導致處罰輕重失衡之現象,故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調整罰鍰基準及級距。又違反本法行為態樣眾多,訂定十倍裁罰倍數,執法機關較能因應不同違法型態及程度加以裁量,爰擴大處罰級距。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配合草案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爰刪除第一項前文中之「第一項」文字,並將第三項刪除,而修正通過。 二、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因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司法院大法官認此條裁罰標準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爰參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目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訂為十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案均為一百萬元以上)、查核金額(工程、財物案為五千萬元以上;勞務案一千萬元以上)之區分標準,據以區分不同裁罰級距,爰修正之。 二、為明定交易行為金額之定義,爰於本條第二項定義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三、因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茲於本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