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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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會員於集管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與集管團體有限制約定者,無效。 | 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於九十九年進行修正時之修法意旨如右:「有關集管團體之會員於加入集管團體後,是否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一節,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及韓國之立法例,均未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而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決定。」顯見行政機關與立法院皆認為開放集管團體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舉措,對授權市場不致另生滋擾。
二、然參酌現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仍存有於團體章程或入會契約中,明確禁止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舉措。此種情形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平行授權之權利已構成不當限制,而利用人亦惟有與集管團體簽署授權契約一途,毫無其他競爭性之選擇,造成集管團體壟斷授權市場,不利著作廣泛利用,違反集體管理制度促進著作利用之本旨。
三、基於上述理由,為促進自由競爭,維護著作財產權人平行授權權益,並促使著作利用授權能經由多元管道進行,故新增第三項禁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限制會員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情形,違者,其限制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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