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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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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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檢驗及預防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二、因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草案之第十六條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爰移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中「治療」相關規定。
三、承上,為使預防及檢驗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業務內容於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配及具體執行計畫,能彈性反映防疫需求、中央與地方財政規劃,依據實證醫學為之且落實感染者權益保障,爰比照本法第五條之立法精神與體例,修改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參與相關辦法與執行計畫之擬定、修正與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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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任何人均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其屬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查者,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通知接受檢查及前項檢查結果之通知方式,應依當事人要求之方式為之。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不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檢查前應告知檢查項目及用途,檢查項目不得逾越檢查目的之必要範圍。 醫事機構不得因前項檢查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檢查、治療、手術、照顧或其他醫療處置;受檢查人權益受侵害時,得由本人或有權同意之人提出申訴。申訴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
一、為使任何人皆得在其知情同意情況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及檢查,俾利推動疫情防治工作並鼓勵國人主動掌握個人健康狀況,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主體為「任何人」。
二、另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查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於第三項後段新增規定,明示醫事機構已取得當事人同意但未能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時同意時,亦得採集檢體檢查。
三、為保護受檢查者之隱私,考量其處境、避免曝光之可能,爰參酌美國相關法例,增訂第四項應依「感染者或當事人要求之方式」通知當事人。
四、本條文雖已有當事人同意及諮詢之規定,然關於檢查項目及用途之告知均付之闕如。實則採驗前醫事人員應主動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且檢測項目不得逾越檢測目的必要範圍。爰比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意旨,增列建議條文第五項後段規定。
五、為確保當事人受篩檢後之醫療權利不因檢查結果而中斷,有違本條例第四條「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意旨,增列第六項規定,將本條例第四條之「就醫歧視」於感染檢查之情事中,明確類型化為「不得因前項檢驗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檢查、治療、手術、照顧或其他醫療處置」,並建立受檢查人權益受侵害時之申訴管道與流程,以利當事人救濟。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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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感染者自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服藥二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因其他狀況無法負擔前項給付費用之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三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
一、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現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二、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服藥治療穩定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迨感染者服藥兩年後,適應藥性、身體健康及經濟能力趨於穩定後,自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因應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其他因弱勢事實(身障、精神障礙,甚至符合以上補助資格但擔憂被感染身分曝光而選擇不去申請之感染者)而無法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者,為保障其醫療權益不因其弱勢事實有所損害,並貫徹「治療作為預防」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公務預算補助其部分負擔費用。並增定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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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醫學實證研究證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離開人體即快速失去活性、易受破壞,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為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爰修改現行條文,將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時限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其與其他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處理方式一致,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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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於2010年1月5日發出聲明表示,「禁止或限制愛滋病毒感染者入境的措施無益於公共衛生」,世界各國已紛紛解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禁令。又我國辦理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依據與會審查專家之結論性意見,我國對外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居留之限制,違反世界衛生組織(WHO)及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之精神,建議予以解除。基於上述國際人權趨勢,取消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現行規定,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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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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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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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一、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現行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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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本條例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出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回復原狀;未依令出境者,不以違法居留論。 第二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入出國管理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為確保現在已服藥治療之感染者,其治療過程不受醫療費用給付政策修法後之影響,爰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迨主管機關於新制實施兩年內制定相關辦法並公告周知後再行轉換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二、現行法第十八至第二十條制定至今,許多外籍、陸藉或港澳人士因上開條文遭驅逐出境,被迫跟在台親友分散兩地、牽攣乖隔。又許多已知感染者也因為擔心遭到遣返而不願就醫,甚至因此無法更新簽證而違法居留。相關規定重大背離「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與全球愛滋防治社群之建議。為確保已遭驅逐出境之感染者得回復在台灣之關係,並鼓勵尚未依令出境者接受醫療與遵守移民法令,不致被迫違法滯留,爰增第三項及第五項,回復其被撤銷或廢止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之效期,並不對其未依令出境之行為做非法之評價。相關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入出國管理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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