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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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十五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鑑於國內陸續爆發違反環境保護及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顯示企業對於環保與食安紀律並未重視,因此,為加強國內企業紀律與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將企業得申請抵減所得稅額之資格,提高為十五年內,為違反食品安全等相關規定。
二、為獎勵公司投入創新及研究發展,應視企業實際需要,提供較具時間彈性之抵減年限,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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