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與多元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益及不分性別、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建築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各項要件,訂定博物館分級管理準則。 |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博物館設置規模的差異度極大,規模大者如故宮博物院,佔地數千坪,員工數百人,收藏品之數量與價值難以估算;亦有僅幾件收藏品之微型博物館,若以同樣的方式管理,可能形成資源的浪費,所以有必要將各博物館分級,依其不同的規模制定不同的管理辦法。 |
|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
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
|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
章名 |
| 第七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
| 第八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
| 第九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
|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其業務範圍內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法國則成立國家博物館聯合會,其法定身分為「公共工商機構」,主要運用文化商品之研發設計、製作等專業優勢,辦理博物館商店之營運。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三、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的中央二級機關,其行政權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同。 |
| 第十一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設置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明定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
|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
章名。 |
| 第十二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反還補助金。 |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
| 第十三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
| 第十四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明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
| 第十五條 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其評鑑會組織成員中博物館專業人士不可低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以中央政府代表、國民議會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博物館專業人士、社會人士組成,為求公平公正原則,爰增加博物館專業人士人數。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