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案名稱
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特別條例 |
本條例法案名稱 |
| 第一條 為加速推動污染河川流域整體綜合治理,提升居民生活品質,並保育優質水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汙染風險農地灌排分離工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各項污水截流、人工濕地、礫間淨化暨接觸曝氣等水質改善工程。
前項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有跨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整合,必要時,組成共管流域推動小組協力辦理。 |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有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明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整合,必要時,組成共管水域推動小組協力辦理,以達到系統整治目標。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河川流域及區域排水整體規劃,配合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系統,擬訂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並應於本條例公告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擬訂完成。
中、重度污染河川流域及區域排水綜合整治須辦理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及各項污水截流、人工濕地、礫間淨化暨接觸曝氣等水質改善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委辦、委託或補助執行工作,應定期辦理追及考核。 |
一、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計畫之擬訂。
二、國土規劃與水資源管理實密不可分,應以「集水區流域」為單位,整合空間發展計畫、集水區治理、水土保持、河川整治、水質維護、水利建設及棲地生態保育等進行全流域管理之需要,另在空間規劃的水系與防災地圖中係強化水土林資源之保護,限制不當開發利用,減緩災害破壞程度,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整合流域生態與調和城鄉發展。為避免「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淪為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短視近利,爰有要求須從「國土計畫」的角度思考之必要性,又鑒於水患治理特別條例,係先編列預算經費,再提計畫,該計畫遲至二年後才提出,備受質疑,為使治理計畫能儘快落實解決民眾免受水患之苦,宜明定其完成時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過去為人所詬病者乃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情形績效不彰。為促使各受委辦、委託或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各項工作,達到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所設定之目標,除加強各項計畫定期追蹤管制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計畫執行出現落差或進度落後的計畫進行實地查證,以瞭解施政遭遇的問題與困難,並研提改進建議。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實地訪查與相關執行機關進行面對面溝通共謀解決對策,發揮管制與協調的功能,以改善過去的缺失。爰有必要課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委辦、委託或補助執行工作,應定期辦理追及考核之責任,爰如第三項規定。 |
| 第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之會同擬訂與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及核定。
三、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及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五、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之工作整合,必要時,組成水域治理推動小組協力辦理。
六、因應重大河川污染防治與應變需要且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之協調及處理。
七、其他有關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治理協力辦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二、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辦、委託或補助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
三、跨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工作整合。 |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會同主管機關辦理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擬訂之權責。
二、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有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明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整合,必要時,組成共管水域推動小組協力辦理,以達到系統整治目標。
三、基於河川污染防治工作之整合並符合「移緩濟急」原則,建議增訂第六款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重大河川污染防範與應變需要,辦理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之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
四、為達綜合整治之目的並避免列舉有所遺漏,爰建議增訂第七款其他概括事項。
五、配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辦、委託或補助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了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外對於所轄行政區域水利工程其有跨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起工作整合之責。 |
| 第五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兩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十年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例之經費上限、預算編列及經費籌措方式。
二、為加速計畫執行及經費充分運用,排除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本條例之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等工作;推動小組應包括水污染防治、水利工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其設置及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推動本條例各項工作所需人力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約聘僱人數比例不受機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二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推動小組負責推動計畫執行。配合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有利於整體推動流域綜合整治,建議明定推動小組應包括水利工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原住民族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規定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人力及經費。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污染整治工程所需用地,得依法辦理徵收。
為加速取得受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農業用地變更、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農業用地變更以併行或聯席方式審查。
前項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
一、為配合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執行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二、另非都市分區變更,得與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以爭取計畫執行時效。
三、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相關工程可能因都市計畫變更業務延宕,考慮流域綜整治所進行河川污染防治目的,在保護環境水質具公益性,更有縮短現行相關土地使用變更程序之必要性,增加農業用地變更審查,將相關審議程序增列聯席審查方式,以縮短作業時間。
四、為避免因延宕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劃之推動,爰參考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中申請人送件至完成審查之時限,以掌控工程執行的進度,爰新增第五項。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報立法院備查後,公告於機關公布欄,並公開於電信網路。其內容及資訊有新增、補充或變更時,亦同。 |
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二、在電信網路宣布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固然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公開方式之一,惟偏遠地區之電信網路若有不足,則人民無法知悉政府此項重要措施,且若涉及土地徵收,更將使人民權利受侵害而不自知,對人民權益之保障,難謂周全。另良好政策或制度之推動,如果缺乏與民眾溝通,也會因對政策實際內容的資訊不完全,而產生誤解與異議,故應持續透過宣導,並適時提供人民必要知悉之資訊,民眾可隨時查閱治理計畫最新資訊,使得人民之參與具有實質上之意義,以符合民主參與之真諦。爰參考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第十三點第一款第五目公告方式之規定,明定應公告於機關公布欄,並公開於電信網站。若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書內容有新增、補充或變更時,亦應以相同方式公開,以利最新資訊之揭示。 |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及各項污水截流、人工濕地、礫間淨化暨接觸曝氣等水質改善相關工程措施完成後,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逐年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第一項相關工程措施執行及維護管理之績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核優等者應給予獎勵或補助。 |
一、執行機關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並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二、為提升工作績效宜實質給予補助以利考核之落實。
三、配合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由立法院監督並酌給執行及管理績效卓著者經費補助之實質獎勵。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績效及補助情形,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
為符合立法院監督政府行政及審查預算之法定職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績效及補助情形,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本條例預算執行應依法審計。 |
| 第十二條 各機關(構)及農田水利會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本條例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除依第九條第三項給予績優者適當之獎勵性補助外,其餘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及第五條第一項「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千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十年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本條例所編列之經費係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為符合專款專用並提升工作績效,配合第十一條增訂獎懲措施並實質給予補助以利考核之落實,爰建議將特別預算執行後之賸餘款,得移做為績優者適當之獎勵性補助。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行,適用期間為十年。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