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葉宜津
葉宜津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林淑芬
林淑芬
周倪安
周倪安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陳節如
陳節如
陳其邁
陳其邁
吳秉叡
吳秉叡
薛凌
薛凌
段宜康
段宜康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一、近年來重大污染事件頻傳,凸顯若干企業為了降低生產成本,不惜違法棄置或排放產品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染物質,致使社會與環境蒙受極大損失。 二、究其原因,現行罰金顯然過低,難以符合社會經濟水準,為求有效懲罰與嚇阻,爰將罰款金額酌予提高。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如犯罪所侵害之公共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應於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範圍內酌量加重。 前述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隨著社會發展典範的改變,現代國家逐漸由強調成長的經濟典範,轉移為注重外部成本與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典範。 二、企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蓄意棄置排放廢棄物,往往是為不當削減營運成本,將廢棄物清理成本轉嫁為外部成本,其後果極易釀成極大規模的環境損害,甚至難以回復,而企業卻因此減少成本支出,牟取比正常情況下更大的利益。此種犯罪行為,實與獲取不法利益的財產犯罪無異。故本法之罪雖主要用以保護社會法益(環境法益),為了杜絕企業因罰金低於不法利益,失去刑罰效果,爰參考刑法第58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賦予罰金上限彈性。 三、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需相關專業方能正確評估,爰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以符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