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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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一、近年來重大污染事件頻傳,凸顯若干企業為了降低生產成本,不惜違法棄置或排放產品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染物質,致使社會與環境蒙受極大損失。
二、究其原因,現行罰金顯然過低,難以符合社會經濟水準,為求有效懲罰與嚇阻,爰將罰款金額酌予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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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如犯罪所侵害之公共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應於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範圍內酌量加重。 前述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一、隨著社會發展典範的改變,現代國家逐漸由強調成長的經濟典範,轉移為注重外部成本與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典範。
二、企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蓄意棄置排放廢棄物,往往是為不當削減營運成本,將廢棄物清理成本轉嫁為外部成本,其後果極易釀成極大規模的環境損害,甚至難以回復,而企業卻因此減少成本支出,牟取比正常情況下更大的利益。此種犯罪行為,實與獲取不法利益的財產犯罪無異。故本法之罪雖主要用以保護社會法益(環境法益),為了杜絕企業因罰金低於不法利益,失去刑罰效果,爰參考刑法第58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賦予罰金上限彈性。
三、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需相關專業方能正確評估,爰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以符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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