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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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一項所稱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係指其個人累計欠稅逾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 |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理由主要無非係為有效防止大戶欠稅,於第一項增訂公布「重大欠稅案件」之欠稅人姓名。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保持品位義務)固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實務上偶見公務員竟成欠稅大戶,倘仍依現行標準(財政部99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4190號函釋),以納稅義務人個人累計欠稅逾一千萬元始予以公布,恐有損公職人員品格與官箴。
二、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所謂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係指其個人累計欠稅逾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即以欠稅逾五百萬元為公務員累計欠稅應予公布之最低基本門檻,國稅局得公告欠稅公務員之姓名及內容,不受本法有關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密納稅資料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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