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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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但房屋、土地之取得與銷售均經就其實際交易資訊辦理登錄者,應依其獲利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計算之。 |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
一、依本條文之規定,於短期持有並出售房屋、土地之情形,其應徵之稅額,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本法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固非無見。然我國已採行不動產交易實際資訊強制登錄之制度,於短期不動產投資交易皆一概按所謂「銷售價額」課稅,恐有失公允。甚至,依本法現行規定於出售時如實際受有損失,卻仍應按銷售價格予以課稅,更有違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但書之規定,明定房屋、土地之取得與銷售均經就其實際交易資訊辦理登錄者,應依其獲利所得額計算,並將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二十計算,俾與本法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目的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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