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臺灣成為亞太運籌中心,促進國內區域均衡發展,並提升南部地區的航空運輸條件、促進產業轉型,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新南部國際機場:係指整併嘉義水上機場、臺南機場、高雄市小港機場,考量國土空間發展策略等國家中長程發展規畫,衡酌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南部都會帶之經濟整合可及性,而設置於一合於南部各縣市功能與需求地點之新國際空港。 |
明定本條例機場建設內容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為推動新南部國際機場之建設總合評估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南部國際機場建設推動委員會,並邀集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界、產業界及環保團體等人員共同組成,由交通部長擔任召集人;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避免南部都會區之航空運輸發展落後於北部生活圈,而損及我國國家政策之中長程規劃效能,限制產業轉型發展的契機,爰特制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推動委員會,並納入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界、產業界及環保團體等人員共同組成,跨界研擬南部國際機場之建設總合評估規劃。 |
| 第五條 因應本條例之實施,就施行期間的設計擘劃階段,爰定五年執行期間。
第一項所定之設計擘劃階段,包含系統規劃、主計畫、工程計畫。
前項關於系統規劃、主計畫及工程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
三、相關社會與經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
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展預測。
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
六、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
七、地面運輸系統。
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
十、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
有鑒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3年度「我國民用機場整體規劃」整體計畫中指出嘉義、台南與恆春等低使用率的機場,應在2017年以前積極推動活化策略而改善使用率」、又交通部民航局所定之《航空氣象規範》,指出機場參考點的氣象觀測應於位址確定前蒐集五年以上,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航班起降需求約於民國110年達到飽和,爰於本條中特別明定設計擘劃及興建階段的五年與二十年期間,俾強化跨部會於相關領域進行分析、協調,以及審議工作之實施。 |
| 第六條 為加速推動新南部國際機場之建設,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其所需建設經費定為新臺幣七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
本條規定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上限及其預算編製採特別預算方式辦理。另因應實際需求,該特別預算排除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計畫補助、支出劃分原則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機場興建工程計畫,以利推動本條例之各項建設之資金規劃與需求,應設置「新南部國際機場建設發展基金」。
前項所定之「新南部國際機場建設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建設基金來源。 |
| 第八條 新南部國際機場建設之所需經費來源,應以舉借債務、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或南部都市舊機場遷廢之賸餘費用而為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
為籌措財源及考量財政穩健,第二項定明本特別預算所需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或南部都市舊機場遷建之賸餘經費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每年度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之舉債流量限制;又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須辦理相關釋股作業及選擇適當釋股時機,為應調度所需,第二項規定得於該等股份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
|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