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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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但外幣存款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之匯票、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公司債,限於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或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合於相當等級以上者;購買公司債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管會核定。 四、購買國內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管會核定。 五、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六、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所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前項第四款之限額。 依第一項第三款購買之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時,該公司債所轉換或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轉換或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第一項第四款之限額。 | 第七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之匯票、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公司債,限於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或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合於相當等級以上者;購買公司債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四、購買國內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六、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所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前項第四款之限額。 依第一項第三款購買之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時,該公司債所轉換或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轉換或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第一項第四款之限額。 |
一、為使特別補償基金有關資金運用存放於國內銀行之存款幣別更臻明確,爰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另考量外幣存款具匯兌風險,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外幣存款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以強化外幣存款資金運用之風險控管機制。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作文字修正,另將「主管機關」修正為「金管會」,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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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金管會備查。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 第十條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金管會備查。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
配合「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四目之三中主要表報之規範,爰將第二項「主要財產目錄」修正為「淨值變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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