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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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訂定本準則。 一、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公立學校依本標準規定,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將組織規程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爰教育部針對所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訂定本準則,作為學校組織之規範依據。 二、依本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準則性質為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共通性組織法規,故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毋需另行訂定該校組織規程。
第二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又依本標準第二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置(以下簡稱學校)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第二項)副校長之設置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目前段規定:「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爰明定校長、副校長設置規定。
第三條 學校應設一級單位,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教學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營養保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技術型學校應設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得設置;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合作及其他有關事項,但設有建教合作處者,由該處辦理建教合作事項。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設一級單位;其設置基準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特殊教育處: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建教合作處:建教合作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建教合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資訊室:達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資訊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研究發展處:達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技術交流處:達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技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事項。 一、依本標準第三條規定:「學校設下列一級單位:一、教務處。二、學生事務處。三、總務處。四、輔導處(室)。五、圖書館。六、實習處:技術型學校應設置;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得設置。七、特殊教育處:辦理特殊教育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八、建教合作處:辦理建教合作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九、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十、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室):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爰明定學校一級單位設置規定及掌理事項。 二、班級數計算基準為學校總班級數(包括進修部、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第四條 學校一級單位下設二級單位(組)辦事;設置基準如下: 一、前條一級單位,應設之組數總計如下: (一)未達二十四班者:九組。 (二)二十四班以上未達三十六班者:十一組。 (三)三十六班以上未達四十八班者:十三組。 (四)四十八班以上未達七十二班者:十五組。 (五)七十二班以上者:十七組。 二、除前款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設實習處者:增設一組至二組。 (二)設實用技能學程者:六班以上,增設一組。 (三)設進修部者:未達十班者,增設二組;十班以上未達十六班者,增設四組;十六班以上者,增設五組。 (四)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未達九班者,得增設一組;九班以上未達十二班者,得增設二組;十二班以上者,得增設三組。 (五)附設國民小學部者:未達六班者,得增設一組;六班以上未達十二班者,得增設二組;十二班以上者,得增設三組。 設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未設特殊教育處者,得增設一組。 一、本標準第五條規定:「學校設下列二級單位:一、教務處:(一)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各組辦事。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二)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二、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各組。三、總務處:得設文書、庶務、出納各組。四、輔導處(室):得設輔導、資料各組。五、圖書館:得設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各組。六、實習處:得設實習、就業輔導、技能檢定各組;辦理建教合作在十七班以下者,得設建教合作組。七、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技能組。八、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者,得增設特殊教育組。九、進修部:得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實習輔導各組。十、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 二、依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查原則壹之五規定:「各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輔導工作委員會、人事室、會計室,附設職業類科者得另設實習輔導處。其各組之設置未滿二十四班者得設九組、二十四班以上未滿三十六班者,得設十一組、三十六班以上未滿四十八班者,得設十三組、四十八班以上者得設十五組。綜合高級中學或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因辦理學生實習、就業輔導、建教合作之需要,得另再增設二組…」。 三、依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三點規定:「職業學校處以下設組。其設置規定如下:(一)教務處:設教學設備、註冊二組;二十班以上者分設教學、註冊、設備三組。(二)訓導處:設訓育、體育衛生二組;十三班以上未滿二十五班者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三組;二十五班以上者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運動、衛生保健四組。(三)教導處:設教學、註冊及訓導三組。(四)總務處:九班以下不分組。十班以上設文書、庶務、出納三組。(五)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二組,二十班以上並辦理輪調式建教合作者,得增設建教合作組。(六)職業學校辦理實用技能班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技能組。」。 四、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規定:「(第一項)進修學校設校務處,置校務主任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第二項)前項校務處得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等組,其設置標準如下:一、九班以下,設二組。二、十班至十五班,設四組。三、十六班以上,設五組。」。 五、明定學校二級單位設置基準。
第五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科主任、學程主任、組長、秘書、主任、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編制,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 一、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一、本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如下:一、普通科:每班置教師二人,每達四班,增置教師一人。二、專業類科:(一)農業、海事水產類:每三班置教師八人;未達三班者,二班置五人,一班置二人。但農業類之農業機械科每班置三人。(二)工業及藝術類:每班置教師三人。(三)商業及家事類:每二班置教師五人;未達二班者,一班置二人。(四)前三目類,除工業類外,設有五科以上者,每增二科得增置教師一人。(五)綜合高中學程:每班以二點五人為原則。但辦理工業、農業及海事水產綜合高中課程者,每班置三人。三、實用技能學程:日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一人,每滿四班增一人;夜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二人。四、特殊教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五、體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六、進修部:每班置教師二人,並得由學校現有教師兼任。七、專任輔導教師:八班以上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超過十五班部分,每滿十五班置一人;超過十五班之班級數除以十五後之餘數八班以上者,增置一人。進修部至少應置專任輔導教師一人,並協辦行政工作。八、導師:每班置一人,由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增置導師員額;特殊教育班導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設置。」。 二、本標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依護理教師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九、兼行政職務人員:(一)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二)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實習處各置主任一人,除總務處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其所屬各組,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五)普通型學校、技術型學校及綜合型學校,設有專業類科二科以上者,每一專業科置科主任一人;設有專門學程總班級數四班以上者,置學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各該專業科、學程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科主任、學程主任擇一配置。(六)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進修部或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七)進修部組長,得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進修部軍訓教官得由學校現有軍訓教官兼任。」。 四、明定學校教師與兼行政職務人員之員額編制及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
第六條 學校置組長、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管理員、電器管理員、書記等職員及專任運動教練;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以不逾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但本準則施行前已進用之職員,得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 一、本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員額編制如下:一、總務處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二、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依下列基準設置:(一)幹事: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超過六班部分,每六班增置一人,超過六班之班級數除以六之餘數三班以上者,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寄宿學生數八十人以上置幹事一人;三百人以上,增置一人;三百人以上,每增寄宿學生二百人,再增置一人。(二)助理員、管理員:得置二人或三人。(三)書記:置一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三、技士、技佐:(一)工業及海事水產專業科,每科置技士及技佐各一人;農業專業科置技士一人,及設有農機具工廠之專業科,每科置技佐一人,商業及家事每類置技士一人。裝有高壓電力六百伏特以上學校,增置技士一人,專責電力管理。(二)辦理綜合高中專門學程,每校置技士(或技佐)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設有工業、農業、海事類學程,每學程在四班以下者,得置技士一人,逾四班者,每增四班得增置技佐一人。辦理商業、家事類學程者,每類得置技士(或技佐)一人。(三)設置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其技士(佐)員額於前二目擇一配置。四、電器管理員:學校有電器設備之維護管理需要,得置電器管理員一人。五、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四十一班以上得增置一人,並得在預算額度內分科遴請合格醫師應診之。六、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進修部應於學校衛生法所定員額外,單獨置護理人員一人。七、專任運動教練: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八、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設有游泳池學校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聘(僱)用若干人。九、進修部兼任幹事:九班以下至多三人;十班至十五班至多五人;十六班以上至多八人。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十、進修部兼辦人員:就業實習、總務、人事及主計等業務,由校長指派相關人員兼辦之。」。 二、本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第四條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員額編制,應符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規定;其總量及配置基準,應納入第十一條所定之組織規程準則或組織規程。」。 三、明定學校職員員額編制、學校職員數占教職員總數比率之限制。
第七條 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標準第四條:「學校人事室之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主(會)計室之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爰明定學校人事室人員設置及業務職掌。
第八條 學校設主計室,置主任、組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標準第四條:「學校人事室之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主(會)計室之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爰明定學校主計室人員設置及業務職掌。
第九條 學校設學科或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 學校為推展校務,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學校定之。 本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每週基本教學節數。」。爰明定學校應設學科或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且經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條 學校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明定學校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以使學校內部單位權責更明確。
第十一條 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本部核定;本部應將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轉請考試院核備。 本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公立學校依本標準規定,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將組織規程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爰明定本條,俾資遵行。
第十二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六點序文:「為使組織法規與職務列等表規定相互配合,各機關制(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應分別依機關性質,於相關條文中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並配合於編制表表末附註一加註相關文字。」。爰明定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應另定編制表。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