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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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第二項)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讀學分考核及格,其後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並酌減其修業期限;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第二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八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人數。 推廣教育學分班,以採專班方式辦理為原則,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推廣教育學分班,採隨一般科系所附讀者,其隨班附讀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大學學士班及專科學校隨班附讀人數,以六人為限。 二、碩士班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第八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人數。 推廣教育學分班,以專班方式辦理者,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隨一般科系所附讀者,其隨班附讀人數,依下列規定: 一、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六十人;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為六十人以上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科系修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 二、大學研究所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開課,惟在學校成本及社會需求兩相權衡之下,提供隨班附讀模式,減低學校推廣教育辦理成本。然為免造成學位班與學分班之混淆,辦理推廣教育仍應以專班為原則,隨班附讀為例外,爰採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前段另立一項,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目前學校面臨少子化衝擊,許多正式學制班儘管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仍面臨無法招足學生情形,為免造成正式學制班中推廣教育學員多於正式學制學生情形,應限制大學推廣教育隨班附讀修讀人數上限,又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所定之每班招生名額數上限規定,學校每班人數最多均未超過六十人;再考量現行條文所設定之百分之十條件未臻明確及學校執行之便利性,爰於第一款明定大學及專科學校隨班附讀人數以六人為限,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大學研究所」係指「碩士班」,爰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惟增列但書,使有特殊需求或原因之學校得以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 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D-5使用組別,並不得使用補習班之場所。 推廣教育依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應於開班一個月前,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 第十一條 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D類係指休閒、文教類,其中D-5使用組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年一次,較能確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場地安全性,復以學校推廣教育課程如借用坊間補習班場地,易使民眾混淆相關課程為何者開設,易生糾紛,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不得使用補習班場所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由現行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維護師生安全及避免因場地未符規定而衍生糾紛,爰明定學校應於開班前一個月檢具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開班,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修讀證明。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推廣教育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者,應發給學分證明或修讀證明,並加註「遠距教學」等字樣。 第十四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學生學位之取得,其修習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而現行推廣教育學員經考試取得正式學制班入學資格後,得以推廣教育遠距教學方式之學分數抵免學分,惟學校難以判定其用以抵免畢業總學分數之推廣教育遠距教學學分數,是否已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而符合前開辦法第八條規定,為求明確,爰增列第四項遠距教學上課方式須加註於學分證明或修讀證明之規定。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教學、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並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核參據。 各校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訊公告及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 一、開課前將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於學校網站公告;採校外教學及境外教學者,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文號及起迄日期。 二、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前款資訊,及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學員數統計表及辦理情形彙整表彙入。 第十八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及學員數統計表(如附表二)、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情形彙整表(如附表三)、依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教育班次(如附表四),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學校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均涉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等資料紀錄、保存、運用、公開之相關規定,學校除應以之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應以之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時數、師資規定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為使條文適用更為明確,爰將上開二條文整併為本條文。 二、本辦法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以前,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各項資料須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而自該次修正後,教育部已建置完成「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惟尚須向學校加強宣導按時上網登錄填報,爰考量學校適應情形,一百學年度時,仍採紙本與線上雙軌並行方式填報,自一百零一學年度起,已全面改由線上填報方式彙整資料,爰考量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於上開資訊入口網彙入資訊應遵行之事項。 三、為使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所蒐集之資料,能配合政策需要彈性調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附表二至附表四。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各校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等資訊於開課前於學校網站公告;於境外開設推廣教育班別者,並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及文號。 前項資訊,應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時數、師資規定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
一、本條刪除。 二、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該款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D-5使用組別及於一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第一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境外教學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境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第十二條各款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給學分證明或修讀證明時,應加註「○○機關(構)或企業委訓」等字樣。 第二十條 學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該款後段所定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文教類使用場所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學分證明時,應加註「(某某)機關(構)、企業委訓」等字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考量各機關(構)、企業委託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實際執行狀況,爰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學校,其場地無須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辦理,且無須於事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但仍不得使用補習班之場所。 三、增列第三項,現行條文未考量學校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且採境外教學方式辦理推廣教育班別者之報核規定;鑑於學校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之招生對象或條件,均已由委託者預先設定,爰擬比照第二項所定校外教學方式,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學校得排除本辦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予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並作為各校校務推動成果之參據。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有關推廣教育辦理不善或不符規定之學校,配合實務現況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之程序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