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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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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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建置名冊。 | 第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主動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語、柬埔寨語或其他國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建置名冊。 |
因應近年外國籍人士居留我國之國別及人數之增長,增列例示之語言種類並調整其次序,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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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具備前條語文能力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 第三條 具備前條語文能力資格者,得備妥下列文件,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未依規定提出文件者,智慧財產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應提出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但已獲准長期居留者,僅需提出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港澳地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文字,以臻周全。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須提出工作許可證之規定。
四、配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規定。
五、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序文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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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法院於教育訓練前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倫理責任四小時。 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 第四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智慧財產法院統一辦理教育訓練,其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二小時。 四、傳譯之倫理責任二小時。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並得於教育訓練前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訓練。 |
一、鑑於傳譯人員中文程度攸關傳譯品質及正確性,修正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並移列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於教育訓練前即應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包括基本的聽力、口語表達能力及閱讀理解能力,以確保其足以適任傳譯。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各款規定移列,其中時數部分鑑於司法院已訂定法院通譯倫理規範,亟有宣導之必要,爰酌予調整,以資因應。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前段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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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時,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法院自行訂定之。 | 第五條 完成前條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得為法庭傳譯顧問,由智慧財產法院發給二年任期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時,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智慧財產法院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得視需要,辦理教育訓練。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智慧財產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證書。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教育訓練之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智慧財產法院另定之。 |
一、為使用語明確,避免疑義,修正第一項,明定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二、鑑於法官學院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成立,為提升特約通譯備選人之專業素養及傳譯職能,爰於第二項增訂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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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法院應隨時更新。 | 第七條 智慧財產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備選特約通譯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語言能力級別及聘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智慧財產法院應隨時更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應於名冊內記載備選人現職及語言檢定外之相關語言能力資格證明之規定,俾作為法官選用時之參考資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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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特約通譯之迴避,依案件性質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通譯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通譯之迴避與遴選及費用支給事項無直接關聯,且訴訟法已就通譯迴避事項定有明文,本辦法毋須贅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特約通譯因傳譯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 一、本條刪除。 二、通譯之保密義務與遴選及費用支給事項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一週備函通知;屆時特約通譯攜函向法院指定報到處報到,法院應派人引導或指引至法庭就位;庭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前項費用均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優先使用法院之現職通譯,於現職通譯不適任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逐案約聘本辦法建置名冊內之備選人為特約通譯。 其他法院依特約通譯相關法規所建置名冊內之特約通譯,如有適任者,智慧財產法院亦得逐案約聘。 智慧財產法院約聘特約通譯後,應於開庭期日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訊結束後,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經法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
一、條次變更。
二、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頒之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已明定法院選任通譯之注意事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如遇有其建置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人員不敷使用之情形,自得選用其他法院所建置名冊內之人員,俾充分發揮法院既有資源之效益,相關事項並無於本辦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各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之作業程序一致,修正第三項,增訂特約通譯報到程序、領據之格式及支付程序,並移列至第二項。
五、參酌現行法院辦理支給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等費用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費用均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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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各類訴訟鑑定人日費支給標準,明定通譯到庭支領日費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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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 第十二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住宿費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已刪除原有「膳費」項目,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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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四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 第十一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準支給。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之範圍內增減支給。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而司法院就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特約通譯日費、旅費之支給事宜,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外,其餘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規定。
三、鑑於各類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傳譯時間及內容難易時有懸殊,修正第二項報酬數額之範圍,俾使法官裁量之報酬數額更具彈性,以更切符實際需求;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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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遴選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九條規定支領旅費。 | 第十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類訴訟法規就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或有不同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除外規定,以維彈性。
三、另依第五條第三項,參與續任前之教育訓練為特約通譯備選人繼續取得合格證書必要條件,具有相當之約制性。而教育訓練地點,與特約通譯備選人之住居所未必相近,且按目前特約通譯教育訓練規畫,課程時數至少為二十二小時,多為三日或三日以上,如強制其於特定期間參與訓練,又不給予交通費之補助,可能影響居處偏鄉或經濟較為弱勢之特約通譯備選人應募之意願,連帶影響該語言類別及該區民眾訴訟權益之保障。考量適宜擔任特約通譯人選應募之意願及衡平性,並鼓勵其參與研習,提升傳譯職能,爰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訓練、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得經遴選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九條規定支領旅費。又考量國家財政資源有限性,尚未取得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之申請人參加教育訓練,非本項規定適用對象,仍應自行負擔參與教育訓練之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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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案件,發現受聘之特約通譯不適任或依本辦法建置名冊上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需用語言人員擔任特約通譯。 依前項規定約聘之特約通譯,準用本辦法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特約通譯係專指業經法院建置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而受法院選任到庭協助傳譯之人員;至於法院因應傳譯需求,依第一項規定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之傳譯人員,則為臨時通譯。為避免用語混淆,致生疑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等人員所擔任者係臨時通譯,以臻明確;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前項規定,修正名稱用語,同時因應相關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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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因審理案件有使用特約通譯必要時,得逐案約聘智慧財產法院建置名冊內之備選人為特約通譯,並準用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各法院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如遇有該轄區建置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人員不敷使用之情形,自得選用其他法院所建置名冊內之人員,俾充分發揮法院既有資源之效益。同理,如未來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審理案件遇有傳譯需求,自得就其他法院建置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擇定適任人選協助傳譯,並無於本辦法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三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或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撤銷其合格證書或解任。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法院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 第六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或受聘之特約通譯有不適任或不合法情事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將其自名冊中除名、撤銷其證書或解除約聘。 |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通譯倫理規範為通譯之行為基準,爰修正第一項,將違反該規範之效果納入規定,俾收實效,並增列警告處分之法效果,以符比例原則。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警告處分之再犯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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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係全案修正,其施行日期依法制體例乃採新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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