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九條之一、第五十八條條文及相關附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及相關附表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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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十四、附表二十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提出評估報告。但發行普通公司債或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第六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提出評估報告。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開放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於海外店頭市場交易之非籌資型存託憑證,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排除適用須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之規範。
第十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第十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開放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於海外店頭市場交易之非籌資型存託憑證,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範。 二、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第十一條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上傳。 二、在其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三、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應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就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資金運用計畫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應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三款資訊輸入。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海外有價證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前二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函詢情事時,發行人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十一條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上傳。 二、在其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三、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應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就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資金運用計畫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應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三款資訊輸入。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海外有價證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函詢情事時,發行人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開放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於海外店頭市場交易之非籌資型存託憑證,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發行人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排除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 二、原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
第十二條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證券集中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十二條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為與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發行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之海外存託憑證明確區隔,爰修正第一項,規範其申報方式係適用於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集中市場交易者。
第十二條之一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開放我國上市(櫃)參與公司發行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之非籌資型存託憑證(主要係指美國店頭市場發行之Level 1 ADR),爰於第一項明定發行人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及其相關申報書件;另於第二項明定其發行方式,並限制公司之內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不得依此發行方式交付發行。 三、參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第一項所稱國外店頭市場係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四、為避免發行人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之海外存託憑證過多,而有分割國內原股交易市場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上限總額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為避免發行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存託機構遲未發行存託憑證,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於申報生效後六個月內辦理首次發行,並得申請延長乙次。
第十三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合理性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十三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合理性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第二項引用條文之文字。
第十四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上限總額範圍內發行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第十四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考量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於上限總額範圍內均得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於上限總額範圍內辦理發行均無須再向金管會申報。
第十五條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則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發行上限總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上限總額及其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若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額度範圍內視市場狀況調整發行額度並一次發行者,應載明之。 五、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但發行人以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分割取得之股份,向本會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全數交付前揭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持有人。 六、發行及交易地點。 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八、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五)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九、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十五條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 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若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額度範圍內視市場狀況調整發行額度並一次發行者,應載明之。 五、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但發行人以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分割取得之股份,向本會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全數交付前揭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持有人。 六、發行及交易地點。 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八、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五)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九、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考量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其發行計畫應載明事項與現行尚有差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定其應載明事項。
第十七條 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或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或再發行者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者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依第十二條之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於上限總額範圍內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得比照第十四條第一款無須向金管會申報,爰增訂其發行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應比照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價格、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日期。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預計發行單位總數;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發行上限總額。 二、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股數及每股價格。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其預計股數;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上限總額及其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其併購或換股對象及數量、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換股比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價值與取得資產價值之決定方式與合理性。 七、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原公告事項變更日起二日內,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第十九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價格、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日期。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預計發行單位總數。 二、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股數及每股價格。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其預計股數。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其併購或換股對象及數量、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換股比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價值與取得資產價值之決定方式與合理性。 七、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一、考量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其應申報公告事項與現行尚有差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定其應公告事項。 二、考量第一項應公告事項若於募集完成後變更者,仍應於原公告事項變更日起二日內辦理補正公告,爰修正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二十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依第十二條之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於上限總額額度內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得比照第十四條第一款無須向金管會申報,爰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人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異動情形報表」(附表十五),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應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形。 第二十八條 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異動情形報表」(附表十五),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十日內,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形。
按現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要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百分之十以上股權、當選董事、監察人及跨國併購案件等,始需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申請,爰配合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