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前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飼料之詳細品目、規格及使用準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亦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公告者,依法本即不得作為飼料,然而,爆發工業用廢油混入飼料用油脂後,顯見農委會未能依據現行法落實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為防杜本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怠忽其職並防杜不法;爰增訂第三項,非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飼料之詳細品目、規格者,不得作為飼料。 |
|
|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經前項公告之飼料添加物須有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增訂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飼料之詳細品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亦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公告者,依法本即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復查本法第九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然而,爆發工業用廢油混入飼料用油脂後,顯見農委會未能依據現行法落實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為防杜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怠忽其職並防杜不法;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非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者,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非有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依法不得成為飼料製造業。 |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爰修正第二項末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國家標準依法訂定,若未訂定國家標準,則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
|
|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對食品原料進行製造、加工和分裝。 |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
一、增列第二項。
二、查現行條文第一項,未訂及飼料製造業之工作內容。爰增訂第二項,針對飼料製造業,不得對食品及原料進行製造、加工和分裝之動作。 |
|
|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管理本法第十條所定之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一條所定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以及第十六條所定經營飼料販賣業者之登記等資料,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來源、流向之追蹤、追溯系統資料庫。 前項追蹤、追溯系統資料庫之建置、應紀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本法所定製造、加工、分裝飼料、輸入飼料、販賣業者等相關資料登記,並予以彙整及管理,儘速建立完善飼料及其添加物之生產及追溯履歷系統資料庫。 |
|
|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不得作為飼料、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之修正,並配合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進入飼料供應鏈之中,並將飼料用油須有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以防杜不法;另外,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刪除各款末句「者」字。 |
|
|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加重處分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禁止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
|
|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加重處分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禁止事項,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為防杜不容作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現行條文廢止有關登記證之規定,由「得」廢止之,修正為「應」廢止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