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李昆澤
李昆澤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薛凌
薛凌
蘇震清
蘇震清
陳其邁
陳其邁
邱議瑩
邱議瑩
段宜康
段宜康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追繳法人之不當利得,不受法人受罰金處罰之影響。 裁處罰鍰如未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得另做成行政處分酌與追繳。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順延。 為了保障或強化刑法以及行政秩序罰的一般預防功能,讓人感受到其威脅,凡違反刑法或行政秩序罰法所得之利益必須予以追繳。如果違法行為人或經由違法行為獲益之第三人可以保有違法行為產生之財產或經濟利益,那麼無論刑事政策或行政管制政策都將出現漏洞,奉公守法者將眼睜睜看著違法者或第三人因違法而受益。為了有效對抗不法,消除犯罪或觸犯行政不法的動機,犯罪不可以得到獎勵(crime does not pay)。尤其制度設計不能使違法者縱然受到刑事制裁/罰金或行政罰鍰後,仍保有大量違法利得,比守法還要划算。現行司法實務對於適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追繳不法利得產生漏洞,應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釐清本條透過罰鍰處分追繳不法利得之功能。 行政院提出之草案仍有漏洞。鑑於衛福部訴願會衛部法字第一○三○一一七五二○號依行政罰法第二六條一事不二罰規定,撤銷對大統公司十八億五千萬元罰鍰。引發各界不滿。行政院草案刪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九條第五項關於法人罰金規定,刑事法院將專門針對自然人追究刑責(自由刑與罰金),法人部分則由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草案第四四條第二項處行政罰鍰,罰鍰之裁罰標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此外,仍可依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追繳不法利得。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規定參考德國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德國實務和學說皆認為,德國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具有雙重性質,將罰鍰與追繳違法獲利規定在同一個處分書中。罰鍰不同於罰金,前者不具為犯罪行為贖罪、回復社會倫理責任的功能。因此可以透過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發揮不法利得追繳功能。該項罰鍰係由兩個可以分離加以考察的部分組成,具有所謂的雙重性質: ─處罰部分,基本上可依據行政機關發布的罰鍰量表決定。 ─追繳違法獲利部分,具有預防性、維持公平秩序的機能。 在罰鍰處分書、附件、或備忘錄當中必須清楚載明,哪一部分是屬於純粹的罰鍰,哪一部分則屬於追繳違法獲利。罰鍰並且應記明經濟利益的計算方法。正因為如此,本項規定違法獲利通常是罰鍰的最低下限。行政機關依法裁量,亦可僅追繳不法利得部分,而放棄罰鍰部分(請見陳英鈐,追繳不法利得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一○三年衛部法字第一○三○一一七五二○號訴願決定評析,月旦裁判時報2014年10月號,頁21-22。) 依上述德國法說明,行政機關依我國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做成處分時,亦須理解包含處罰和追繳兩部分。然司法實務上皆將依本項做成之裁處全然視為處罰,而與行政罰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做不同理解。 新增第三項規定,法人是否受罰金處罰不影響依第一項與第二項不法利得之追繳。藉此釐清,法人之刑事處罰與不法利得之追繳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應可解決大統因誤解一事不兩罰而躲過18.5億行政罰鍰問題。更何況現行法處法人罰金,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法,難道要因為追繳大統公司的不法利得而使全部法人都除罪化?司法院擔憂法人會因行政院草案而除罪化不是沒有道理。 第十八條將不法利得之追繳附帶於罰緩處分中為之,本是為行政便利,然行政機關誤解,才產生一事二罰之爭議。實務上,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後,為追繳不法利得,乃將先前所為罰鍰處分撤銷,然後再重行做成處分。例如食藥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依本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權限仍應執行不法利得之裁處,惟加重裁處不法利得之罰鍰時,應注意宜先扣除歷次已為裁處書所處之罰鍰,方為妥適。」彰化縣政府依此會議決議,做成大統案追繳不法利得處分之前,即先行撤銷就同一事實所為之五個行政罰裁處,並將撤銷公文寄送大統公司。如此不僅未達行政便利,更滋生一罪二罰誤解。 為解決實務困境,新增第十八條第四項,「裁處罰鍰如未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得另做成行政處分酌與追繳。」行政機關可行使裁量權,於罰鍰處分中一併追繳不法利得(第一項及第二項),或者先行做成罰鍰處分後,再以獨立的行政處分追繳不法利得。 新增第四項也可呼應行政院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依照修正後規定裁處罰鍰後,可依新增第四項追繳不法利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