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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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但第一項、第二項之稅款,均列後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後。 |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增訂第四項,使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一般稅捐之徵收,以及同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與營業稅,均列後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勞工之勞動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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