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第五條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一、修正附表二名稱。 二、新增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以附表三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及附表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明定第五條附表三之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追溯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