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使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健全發展,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增加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為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宗教財團法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定宗教財團法人,其範圍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
一、關於本法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為避免政府機關過度干涉財團法人之運作,和因股權之變動發生時屬政府捐贈之財團法人,時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有礙其發展和陷於自主管理及監督之問題,因而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僅限於成立時所捐助之財產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
|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解散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委託不相隸屬機關、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
規定財團法人所屬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以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因情事變更,致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前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鑒於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因此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對於財團法人命名之限制。 |
|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
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
|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參照民法對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規定。 |
|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
|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或勞務給付之內容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財產最低總額或勞務內容,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財產最低總額或勞務內容,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規定。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為確保財團法人始能達成設立之目的,爰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或勞務給付之內容。 |
|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另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一、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二、若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具備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
|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捐助財產或勞務內容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二、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三、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
明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設立之情況。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若有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時,自補正後續算。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一、規定主管機關處理申請財團法人准駁之
期間。
二、財團法人應為登記之日期規定,另其應登記之事項或為變更之事項未為登記之效力。 |
| 第十三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為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沒入募款或收受之物。
依前項規定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募款或收受之物,其捐贈人得於沒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全額或依比率發還。 |
財團法人未經設立登記,不具法人人格,因此自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鑒於公益財團法人之性質固然不得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惟章程若已有明訂者,即代表具有對外之公式外觀,得使第三人知情,因而排除適用本條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未為前項規定之行為且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得利益時,行為人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為避免該情況之發生特明文規定之。 |
|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違反前項規定之董事或監察人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文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
| 第十七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
明定關係人之範圍。 |
|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
俾符合財團法人持續推動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
財團法人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項目。 |
|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非依法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機構,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投資原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商經濟部、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其準則。 |
一、關於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方法。
二、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其投資準則。 |
|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防止圖利之情況發生,明定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
|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關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所定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 |
|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和每年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與該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公開之資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財團法人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未依前三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由主管機關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
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需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
|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須有相關事證足認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不良、有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時,得檢查之。
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主管機關如有相關事證證明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不良、有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以此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
| 第二十六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為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利救濟。 |
|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
明定主管機關得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事由。 |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七、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機關遴聘之目的。
前項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
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
|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為確使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 |
|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參照民法對於法人解散後之清算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
為使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即可進行清算程序,爰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鑒於財團法人之財產,是屬捐助人所捐贈,因此於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之歸屬,即應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
|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
明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過半數表決,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即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程序規定。 |
|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即須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 |
|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
章名。 |
| 第三十五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置董事,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
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及監察人,且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或不及改選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 |
| 第三十六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或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明定董事及監察人等親屬於財團法人之任職規定。 |
| 第三十七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明定召開董事會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明訂董事會職權。 |
|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之動支。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五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且對於重要事項之討論需於十五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俾利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及準備。 |
| 第四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團法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
明定監察人之職責。 |
|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
為使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得以正常運作,而賦予主管機關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以維護財團法之權益。 |
|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指派之代表。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認有必要得依其職權關係,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捐助章程得規定部分董事由捐助人指定或以其他方式產生。但其人數合計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人數及其遴聘資格。 |
| 第四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不得逾六年,期滿得續聘。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
| 第四十四條 前二條董事、監察人之遴(解)聘,捐助章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之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遴聘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時,應有一定比率之董事或監察人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指派代表擔任;其比率及指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宜有一定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指派代表擔任;其一定比率及指派代表之方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標準變更時,亦同。 |
針對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規定。 |
| 第四十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財團法人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十五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 |
| 第四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送請監察人全體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決算之編審時間及相關規定。 |
| 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三、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熟悉業務之五人至九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六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
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其他事由,致妨礙完成其設立之目的。 |
| 第四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預決算編審、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督。 |
| 第五十條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之必要者,不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
鑒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因明定排除其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聘任、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為監督並確保前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
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者,為特別之規定。 |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
針對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
| 第五十三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本法規定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關於外國財團法人申請我國認許之相關規定。 |
| 第五十四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
| 第五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益,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益者為限。 |
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原則採平等互惠原則。 |
| 第五十六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
明定財團法人認許成立後,應為登記。 |
| 第五十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就多數不特定人之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法律授權。 |
|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使主管機關有充分之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