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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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訂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二、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規定,並於同項後段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輔導、檢查應予配合。
三、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並使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疇更為明確,爰於第四項所定之授權範圍,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及撤銷登記;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規定而非收退費基準訂定相關辦法,為求明確,修正相關文字。
四、因「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屬專有名詞,爰酌修第一項及第四項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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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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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對受托兒童亦會產生相當之安全威脅,爰新增本條,規範若有是類情形時,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則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三、如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其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滅後或無該等共同居住之人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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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無法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告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第一項命其將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一、第一項係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規範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又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於第一項規範限期改善期限,命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備之資格,惟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若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則再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之期限內自行轉介兒童,無法轉介時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不予配合者,則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並再處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告知家長之義務及協助轉介,以及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四項係為避免並嚇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之期間內增加或新收托兒童,爰新增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四、第五項係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第三項後段有關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檢查之規定,並落實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及輔導之制度。爰增列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罰則。
五、新增第六項,為保障兒童權益,增加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之規定,避免經廢止後又立即申辦登記,使廢止不具規範效果。
六、為保障兒童權益,新增第七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時,參酌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落實本法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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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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