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玉欣
楊玉欣
江惠貞
江惠貞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鎮湘
陳鎮湘
王惠美
王惠美
張嘉郡
張嘉郡
陳學聖
陳學聖
詹凱臣
詹凱臣
王廷升
王廷升
林鴻池
林鴻池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鄭汝芬
鄭汝芬
吳育仁
吳育仁
蘇清泉
蘇清泉
蔣乃辛
蔣乃辛
廖正井
廖正井
馬文君
馬文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巨威
曾巨威
羅明才
羅明才
邱文彥
邱文彥
呂學樟
呂學樟
林國正
林國正
賴振昌
賴振昌
林德福
林德福
盧嘉辰
盧嘉辰
吳育昇
吳育昇
李貴敏
李貴敏
周倪安
周倪安
徐少萍
徐少萍
紀國棟
紀國棟
王進士
王進士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一、至103年8月為止,全國庇護性就業僅有1,869個工作機會,庇護性職場見習人數僅30人,部分縣市辦理情況欠佳,不僅庇護工場數量稀少,甚至全無實習機會,顯見庇護性就業服務尚有改善空間。 二、為避免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忽視職場見習服務之重要性,致使推動成效不彰,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庇護性職場見習」明文入法。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技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一、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得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依前項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一、102年度庇護性就業者有34%為輕度障礙者,中度障礙者約佔54%,重度、極重度障礙者僅佔12%。 二、據學者研究,國內庇護工場在面臨經營、業績及財務壓力下,傾向聘用產能較高之輕度障礙者,導致重度、極重度障礙者不易獲得庇護性就業機會。 三、目前各縣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已將「高產能庇護性就業者轉介工作」列入庇護工場評鑑項目,惟實務上因缺乏誘因,轉介個案數量極為有限。 四、為改善上述問題,促進庇護性就業員額流動,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措施,鼓勵庇護工場經營單位聘用高產能身障者為正式員工;經庇護性就業學習職場技能,逐漸提升工作能力,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政府也應鼓勵其利用職務重建服務,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配合第三十四條連動修正本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