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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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 |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
一、至103年8月為止,全國庇護性就業僅有1,869個工作機會,庇護性職場見習人數僅30人,部分縣市辦理情況欠佳,不僅庇護工場數量稀少,甚至全無實習機會,顯見庇護性就業服務尚有改善空間。
二、為避免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忽視職場見習服務之重要性,致使推動成效不彰,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庇護性職場見習」明文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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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技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
一、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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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得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依前項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獎勵。 |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
一、102年度庇護性就業者有34%為輕度障礙者,中度障礙者約佔54%,重度、極重度障礙者僅佔12%。
二、據學者研究,國內庇護工場在面臨經營、業績及財務壓力下,傾向聘用產能較高之輕度障礙者,導致重度、極重度障礙者不易獲得庇護性就業機會。
三、目前各縣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已將「高產能庇護性就業者轉介工作」列入庇護工場評鑑項目,惟實務上因缺乏誘因,轉介個案數量極為有限。
四、為改善上述問題,促進庇護性就業員額流動,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措施,鼓勵庇護工場經營單位聘用高產能身障者為正式員工;經庇護性就業學習職場技能,逐漸提升工作能力,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政府也應鼓勵其利用職務重建服務,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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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
配合第三十四條連動修正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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