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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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情節重大,或因而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險之虞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歐盟執委會已於2007年2月9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
二、鑑於日前知名半導體業排放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卻因學術單位拒絕鑑定而未能認定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法論究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流放毒物罪。而刻正修正中之水汙染防治法適用處罰之範圍及刑度均有其限制,尚待修正,故造成此類案件之處罰難收嚇阻實效。從而,為貫徹防制環境犯罪之目的,爰提高第一項罰金之額度至新台幣三千萬元。
三、另鑑於環境犯罪原因關係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環境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有非法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受處分,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之犯罪行為,於「犯罪情節重大」,或「因而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險之虞」,即應加重處罰至得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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