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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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年滿八十歲者未依規定換發駕照者。 十、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十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新增第九款。
二、高齡駕駛者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交通事故比例明顯上升,使自己與他人同時處在高風險的情境,而道路系統是由所有用路人分享使用,因此相互之間的互動與安全均需重視,事實上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各先進國家已明確立法要求換照時應體檢合格,我國亦不應例外,其中尤其80歲以上駕駛人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更需予以重視,為符合用路人安全之公義,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
三、現行之行政狀況及問題如下。
1.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雖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規定,應自動繳回駕照,但因為過於消極被動,實行成效不佳,又因必須再經公告註銷方生效力,在實務執行上不易達成,且該規定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具體要求,宜於法律明文訂定。
2.雖自102年5月起,內政部同意提供身心障礙者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作為參考,但是申請人並不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全體人數,反而徒增無效作業之行政成本。
四、有鑑於道路系統是有限的,用路人均得分享使用,並應權利義務相互衡平,而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導致駕駛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時,立法者自得斟酌事務差異而予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因此,絕非對於老年人有所歧見,且修訂之內容係以社會公義為基礎,並以再次審驗後確定身體機能符合駕駛資格,並非剝奪其駕駛權利。
五、考量我國國民健康狀況及平均壽命等因素,將規定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重新審驗後換照,以維護用路人之公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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