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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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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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罕見疾病病人,因罕見疾病所產生之下列自行負擔之醫療有關費用,除已申請其他補助者外,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國內、外研究證實,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認定,具相當療效及安全性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 三、疑似罕見疾病確認診斷之檢驗費用。 四、代謝性罕見疾病營養諮詢費。 五、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六、罕見疾病病人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疑似罹患罕見疾病或帶因,為確認診斷所需之檢驗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施行。 | 第二條 罕見疾病病人,因罕見疾病所產生之下列自行負擔之醫療有關費用,除已申請其他補助者外,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國內、外研究證實,具相當療效及安全性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 三、疑似罕見疾病確認診斷之檢驗費用。 四、代謝性罕見疾病營養諮詢費。 五、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協助罕病家族成員接受檢驗,發現罹病個案或帶因者,以及早採行預防措施(如:產前遺傳診斷),避免罕病新個案之發生,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擴大確認診斷檢驗費用之補助對象,除疑似罕見疾病患者外,新增補助罕病病人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疑似罹患罕見疾病或帶因者;並參照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辦法,以四親等以內血親為補助範圍,使補助標準一致,並於第二項明定第六款補助之起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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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疑似罹患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罕見疾病之疾病,並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審議認定者,得申請補助其為確認診斷所需之檢驗費用。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施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尚未被公告為罕見疾病之他種罕見疾病案例無法獲得檢驗補助,但以其為個案申請該疾病通過罕病認定後,之後疑似該罕病之個案均可申請檢驗費用補助,對於提出申請罕病之首例個案有失公平,爰增加本條明定補助起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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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全額補助。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施行。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全額補助,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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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三條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 |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 |
規範本次新增第三條之補助,應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申請時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補助額度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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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補助,由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補助,由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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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 二、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 | 第六條 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 二、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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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醫療機構申請醫療及其相關費用之補助,不得向病人預先收取;並於事實發生後或結帳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醫療機構申請之醫療有關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醫療機構不得再向病人收取。 | 第七條 醫療機構申請醫療及其相關費用之補助,不得向病人預先收取;並於事實發生後或結帳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醫療機構申請之醫療有關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醫療機構不得再向病人收取。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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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應以人體試驗施行前,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審議認可者為限。其為參加多中心臨床試驗者,亦同。 | 第八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應以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者,得依第三條之規定申請補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申請單位誤以為人體試驗案之補助可於事後進行申請,爰明定補助申請須施行前,須經罕病審議會審議認可,其為參加多中心臨床試驗者,亦同,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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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但診療醫師基於病人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但診療醫師基於病人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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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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