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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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實習生係為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實習過程具有教育之目的,其所屬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本應積極監督實習過程。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法,增訂實習生所屬學校於知悉本法性騷擾事件時,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供申訴人必要支持協助(例如心理輔導或轉安置等)。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法,增訂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行政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四、另實習生性騷擾事件之性騷擾防治三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倘被害人為學生,加害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辦理。
(二)倘實習生於單位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三)非屬上述二項情形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例如實習生於通勤時間遭受他人性騷擾時即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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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
一、查現行陪產假之目的在使受僱者於配偶分娩時,能陪伴在側。實務上預產期前後常有配偶因產前陣痛或預期將分娩,受僱者需請假因應之情事,然事後經診斷係為假性陣痛致無分娩事實,衍生需更改假別疑義;另依婦產科醫學會表示婦女分娩後之身心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爰放寬受僱者得請陪產假之區間,允許勞工於其配偶分娩當日前後十五日內自行擇三天請假,勞工俾得視配偶狀況彈性運用。
二、又原第一項規定所訂請假區間係依民法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茲因得請假期間已予放寬,該三日陪產假應可於該十五日內請畢,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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