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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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
配合新增第十一條之四,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投資國外不動產得採備查方式辦理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保險業經備查之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認屬本條所稱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及增列保險業經備查之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認屬本條所稱之「經由信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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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四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五、擬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位於同一國家或地區,且同一國家或地區內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未逾一家。但因當地法令規定,對於擬取得二處以上不動產之情況致須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內設立二家以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更具效率,並落實金融監理之差異化管理精神,爰放寬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保險業者,就擬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方式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得以備查方式替代事前逐筆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式進行投資,以及相關管理機制。
三、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適用備查制之條件及應遵循規定,其應符合條件部分,於保險業已有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於尚未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條件。
四、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業停止適用備查制之條件及應遵循規定。另於第三項明定已為投資視為違反本辦法所定投資規範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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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前項合計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
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原規範國內外保險相關事業及大陸地區之投資項目明確化,並增列保險業為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第三項所定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之限額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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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銀行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四、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以下情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重大處分案件。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五、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六、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銀行及該銀行投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內部作業規範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七、保險業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八、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保險業董事會決議後施行。 保險業申請投資銀行業以外之其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除應符合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或該事業再投資之事業持股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訂定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於審慎經營等原則下從事國外銀行等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以提升其國外投資資金運用之安全及效率,加以考量銀行業係經營從事信用之特許事業,於各國均為高度監理之產業,其經營風險與保險業迥異,且影響程度廣泛,應有要求參股投資銀行業之保險業,需具備良好財務能力及可健全經營管理銀行業之專業能力暨經驗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及其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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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二 保險業擬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於事前檢具申請表(如附表一)及相關書件(如附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本條明定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以利業者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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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三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背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銀行業者,至少應每季就該國外銀行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三、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四、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六、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惟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八、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九、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一、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規範。 十二、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於審慎經營等原則下從事國外銀行等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並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保險業已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爰於本條明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之後續應遵循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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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無活絡市場及持有至到期日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得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七。 |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無活絡市場及持有至到期日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
一、依現行規定,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超過百分之四十應符合最近三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之財務條件,考量上開比率可能因金融市場短期影響而於不同年度間發生波動,為降低上開短期波動之影響,並兼顧現行差異化管理機制,爰修正第四項第五款規定。
二、為鼓勵保險業配合政策開發相關保險商品,提供國人適足保險保障,並落實差異化管理機制,爰增列第九項規範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相關措施擇一適用,以適度提高其國外投資額度。
三、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之相關標準將另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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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 第十六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其保管機構應為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
一、基於配合本會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扶植國內金融產業發展及強化金融監理、撙節保險公司國外資產之保管費用支出及簡化相關作業程序等考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條所稱之保管機構。
二、考量集保公司與其他國內外保管機構之性質不同,爰將集保公司除排於保險業國外投資有價證券保管機構家數限制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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