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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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廠場企業工會,係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惟自本法施行以來,對於廠場是否具備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爰明確規範所謂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又為能統一體例之規範,參酌經濟部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商字第0四二一0號函釋內容,就獨立會計規定為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又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一、為使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區域定義明確,並避免企業工會間之聯合組織及非以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之範圍,例如:某事業單位企業工會與事業單位中各廠場企業工會間之聯合組織、北台灣某職業工會聯合會等,爰增訂第二項。 二、其餘項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會之任務除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之重點外,仍有對於會員之勞動條件、福利、協助會員就業與辦理勞工教育等會員之服務與協助。又基於主管機關對所轄範圍內之工會有輔導權責,為明確計,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工會會址所在之區域範圍。例如某某公司設於高雄市,所成立之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高雄市;台北市某某職業工會會址應設籍於台北市;桃園縣某某產業工會,其會址應設於桃園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又主管機關基於輔導工會之原則,對於工會於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以使主管機關有所依循,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由於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於工會聯合組織無法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其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工會辦理登記相關事宜,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明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之一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能明確發起人之勞工身分,除本業證明之外,亦可透過薪資單、職員證、工作證明單或在職證明等方式之一,以資證明,爰增訂第二項。 四、對於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予以明確規範,以及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基此,有關工會聯合組織之籌組,應依上開規定檢具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紀錄,爰增訂第三項。 五、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如未檢具法定應備資料文件,為使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法之處理上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所送資料之完整性及提升行政決定之正確性,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十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檔,並裝訂成冊。應備檔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事宜,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明定。又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針對申請文件應訂裝成冊,於實務運作上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項次遞移。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工會可置理事名額數已有規範。惟自該法修正施行以來,工會對於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後,理事名額之計算方式迭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項。例如:會員人數為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時,可增加二名理事;會員人數為一千零一人至一千五百人時,可增加四名理事,以此類增。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一、為能統一體例之規範,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及增加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之條件, 爰增訂第二項。另勞工請求雇主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係請求法院命雇主為一定給付之判決之訴,倘法院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為勞工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又於法院為勞工給付工資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時,須先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審理並判斷,因此,請求繼續給付原定工資之訴請求判決之內容,實質上已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工資給付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而可代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判決內容。為避免勞工提起訴訟型態之選擇不同而無法適用本條規定保留其工會會員資格,爰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外,併予增列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以資適用。 三、工會章程如未有第二項保留相關資格之規定時,工會亦可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保留相關人員之資格,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二十五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其方式可為會員個別同意或集體同意,爰增訂第一項。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因自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以來,對於是否須重新取得同意,迭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為消弭工會辦理選舉所衍生會務假之爭議,爰修正如第一款。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