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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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公益法人對於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五、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六、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年度收支規劃。 九、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並簽訂委託契約後,應提審議會報告,其委託年限為四學年。但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原契約期程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其第一次委託辦理年限,最長並以五學年為限。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公益法人對於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五、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六、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年度收支規劃。 九、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者,應提審議會報告後簽訂委託契約,其委託年限為四年。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採購事項等先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據以公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且實際採購作業決標後審議會已無准駁權,爰第二項前段有關委託辦理案決標後之程序,配合採購實際現況修正為先與得標之公益法人簽訂契約後,再提審議會報告決標結果,以符應現況。 三、基於幼兒園各項行政管理及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均採學年度為區間,是以委託辦理之契約期程配合修正為採學年度計算,爰修正第二項委託契約年限為四學年。 四、非營利幼兒園委託期程改以學年度方式辦理,就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原契約倘非以學年度計算,新舊契約有無法即時銜接致產生空窗期問題;復考量委託期程縮短恐增加營運之單位成本影響幼兒就學意願,為確保各園家長及幼兒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委託年限得在五學年內調整其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第一次簽訂契約之年限。俾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型非營利幼兒園者,業已簽訂委託或申請辦理契約,於本條修正通過後,得依本條修正條文調整契約日期之迄日。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學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一、配合第九條第二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委託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基於一致性,爰將第一項序文有關採申請辦理類型之辦理年限修正為四學年。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公益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第十二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一、非營利幼兒園辦理主體為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應就其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負營運管理責任,為明權責,爰修正明定公益法人係辦理其所附設(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宜。 二、公益法人附設非營利幼兒園係指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第五目之「私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公益法人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係指依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私立學校附屬幼兒園」。
第十六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家長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非營利幼兒園所在地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最低得降至百分之四十。 (三)經濟弱勢幼兒家長分攤比率,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個別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其為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幼兒就讀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未逾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之就讀私立幼兒園各該幼兒之補助額度者,得請領該補助之差額。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第十六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家長分攤之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個別經濟弱勢幼兒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其為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幼兒就讀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未逾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之就讀私立幼兒園各該幼兒之補助額度者,得請領該補助之差額。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一、非營利幼兒園係為提供平價、優質之學前教保服務機構,其設立目的乃期能保障教保服務人員合理薪資、營造適合其專業發展之環境,俾提供幼兒兼具優質且平價之學習環境。因此,本辦法第十八條明定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類型之非營利幼兒園各類工作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依該薪資支給基準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公告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試算辦理招收人數達一百零六人之非營利幼兒園(含收托二歲至未滿三歲十六人、三歲至未滿四歲三十人、四歲至未滿五歲三十人及五歲至未滿六歲三十人),每月每生平均單位成本約為新臺幣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分別以幼兒園所在地及個別幼兒家庭狀況分析家長分攤營運成本之情形如下: (一)以幼兒園所在地分析家長分攤之營運成本:現行規定家長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如以家長分攤百分之七十之成本為例,則每月每生需負擔新臺幣五千七百一十八元。惟考量部分鄉(鎮、市、區),其所在區域整體家庭經濟收支狀況較低,屬資源不利地區(例如以務農、漁業、勞動工作或打零工為家庭主要收入之地區),又非屬本辦法所定之經濟弱勢幼兒(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幼兒),計算每月每生繳交新臺幣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之費用,就該區域家長而言經濟負擔較重,所負擔之費用高於該地區其他私立幼兒園之費用,恐未能達到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平價優質教保服務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增列非營利幼兒園所在區域情形特殊者,家長分攤最低比率得予調整之例外規定;又考量各區域情形不一,爰明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有關個別經濟弱勢幼兒家長分攤比率,移列為修正條文同項款第三目,仍維持現行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個別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且增訂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另現行同項款第三目有關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經費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同項款第四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承辦之公益法人契約期滿倘未續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園內工作人員,現行公告之營運成本為幼兒園運作所需,資遣費未予含括,爰應增列納入資遣費準備金予以編列,以避免契約期滿無經費可支應情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非營利幼兒園得提撥一定比例之經費作為資遣費準備金。 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收費應以四學年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四十八個月,再除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幼兒人數計算月費,並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方式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收費應以四年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四十八個月,再除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幼兒人數計算月費,並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方式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委託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爰修正第一項,將總營運成本之計算區間修正為四學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公告其財務資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非營利幼兒園每年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公告其財務資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學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配合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學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延長契約期間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延長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第二十八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延長契約期間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延長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一、配合第九條第二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委託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爰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學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一、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申請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該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延長契約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延長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或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經依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該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繼續辦理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作為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第三十三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延長契約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延長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或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經依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繼續辦理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作為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一、配合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將非營利幼兒園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之契約期程修正為四學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但設立以該機關或學校員工之子女為收托對象之私立幼兒園,不在此限。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得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惟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所屬機關、學校出租或提供場地、建物辦理之私立幼兒園中,部分幼兒園之設立目的係為照顧該機關或學校之員工子女,倘契約屆滿後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辦理公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需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恐未符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提供員工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立案之私立幼兒園且其設立目的以該機關或學校員工之子女為收托對象者,得不受限制。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