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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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及違反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之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或污染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且考量污染行為影響海洋環境甚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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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之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或污染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且於最短時間內完成清除污染物質,將對海洋環境之影響降至最低,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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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防範污染行為之發生,保護海洋環境,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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