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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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或經專案許可得有償租用閒置國營事業土地,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
許多農漁市場使用已有三十年,因硬體設備不足、老舊不堪,影響生意,顯有改建或擴建之需求。但因鄰近之公有土地取得不易,洽購或徵收私有土地所需經費龐大,地方政府不易籌措經費,故增列經專案許可得有償租用閒置國營事業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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