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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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中對於漁業人之資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易生混淆。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漁業法」並無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為漁業人規定之情況下,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則可適用漁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為漁業人,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現行漁業法第五條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十一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十一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