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公股之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具有五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及經驗。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國營事業績效不彰,一再引起國人批評。其弊端最嚴重的是高級主管,成為退休高官酬庸的工具,領取高薪,卻不具專業能力,造成國營事業競爭力不足,社會觀感不佳,此一疏漏亟待改善。 二、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對於國營事業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雖有國會監督機制之設計。惟其規定卻仍無法規範政府於選任退休公務員再轉任國營事業時,應考量其「專業背景」,以促進國營事業之經營成效。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俾徹底改善國營事業高級管理人員,不具專業能力之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