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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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水域。未經許可進入之大陸船舶,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沒入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一、大陸船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水域,為我國主權之表現,初不以「限制或禁止水域」為限。即以現行可見之海峽中線我側之大陸抽砂船與漁船,其對我國金門及各漁場之傷害至為顯見,均應予以明示禁止其進入,如需進入,應得我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現行法規定,沒入船舶、物品,限於違法情節重大者,對於損害結果嚴重與累犯等情形,得否適用沒入規定,易滋適用疑義,爰予修正,賦予主管機關更為彈性之用法空間,以符實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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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駕駛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一、本條係修改。
二、現行法對大陸船舶罰鍰之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扣留者」為限,立法立意當係如無事先扣留船舶,罰鍰可能無法落實。惟行政處罰,除彰顯行為之違法性嚴峻程度外,亦具國家權益維護、嗣後罰法行為警惕等功能,爰將第一項中「經主管機關扣留者」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中規定處罰對象,均為「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解釋易滋擇一處罰之疑義,為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事,併行處罰各相關行為人。
三、以黃魚為例,價格高時一公斤重的野生黃魚可以賣近二萬元,五公斤重的大型野生黃魚更可能賣到近十幾萬,漁民每次出海捕魚扣掉油料人力等成本,所得遠超過五十萬元,而依現行法規對非法捕魚的大陸漁民最高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違法所得與處以罰鍰的金額顯不相當。
為保障本國漁民捕魚的權益及維護海域生態環境,不因非法濫捕造成隔年漁獲量頓減,爰將罰鍰由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藉以嚇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捕魚現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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