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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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強化管理,將可作為飼料之食料,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一項。至於飼料含有未經公告之物質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併予敘明。 二、修正第二項,將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強化管理,將添加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一項。至於飼料添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併予敘明。 二、修正第二項,將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詳訂,爰予刪除;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許可時,相關產品須經檢驗符合規定後,始發給製造登記證,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申請許可、檢驗、審查等事項之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後分列為二款。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移列納入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試驗研究機構,係指政府研究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專校院設有畜牧獸醫或水產等科系之單位(均為非營利單位),因渠等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為配合試驗目的而非販售,故得免取得製造登記證。惟配合試驗所需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可能無法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爰不得出售僅能供試驗使用;一旦出售即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處罰。另各試驗單位於進行試驗前需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故試驗研究所使用之動物、實驗內容、方法、劑量與步驟等資料需經審查,如其產出之畜禽產品不符衛生安全者,應依試驗計畫處理,不得隨意移出或丟棄。 四、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基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並負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予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屬於罰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七、第一項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十一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詳訂,爰予修正;另實務上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之製造業者,常需輸入補助飼料或相關飼料,考量其製造已經檢驗合格、核發製造登記證者,輸入供自用生產已取得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製造登記證之相關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可免再申請、檢驗及核發輸入登記證,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開放經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之人,得輸入第一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符實務需要。至輸入後之管理仍依本法相關罰則規定辦理,由輸入者負責。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申報、輸入查驗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得將查驗等事項委任、委託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審查產品特性之基本資料、飼料安全性評估報告及相關文獻資料,並檢驗樣品確實為所稱轉殖之遺傳物質及殖入位置等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基因改造之定義,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予定義,為避免歧異,不另行定義。 三、國內基因改造生物,應完成生物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供給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之許可證明文件期間及展延。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其相關查驗規定擬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訂定。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查驗事宜。 七、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爰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前未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本章內容屬行政機關之監督檢查,爰修正章名。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而製造或加工之飼料、飼料添加物,因其試驗目的,毋庸適用本條規定,爰修正序文。 二、鑑於環境保護等法規有關禁止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規定不勝枚舉,應納入依本法禁止使用;另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掛一漏萬,使得新出現之危險因子進入食物鏈內,爰修正第一款,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及時公告排除特定危險物質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採正面表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明定禁止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並將逾有效日期之物質納入禁止之列。 六、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酌予修正。 七、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未於登記證中記載其成分,且不得對外銷售,亦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之義務,爰於第六款、第七款增列但書排除之,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之一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輸入飼料原料之衛生安全,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逐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實施收費之抽樣檢驗黃麴毒素、三聚氰胺或重金屬等,外觀及感官檢查或申請書、報單、檢附之國外檢驗報告等書面審查等查驗合格,始得通關放行,以落實邊境管制,爰訂定第一項。另上述收費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收費標準,已無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查驗不合格者,為避免流入飼料市場或畜牧業,造成進一步危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沒入或限期令飼料販賣業者退運或銷毀;且經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再次申請輸入,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輸入查驗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 查驗事宜。
第二十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流向,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資料庫,彙整、管理已辦理登記之業者、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等資料,並予公開,以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所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以確保飼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安全可靠,以明確其責任歸屬。另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並應將資料上傳、公開,增加透明度及消除監督死角。相關應遵行事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後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後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或分裝,已於登記證上載明業者,不致發生使用他人之製造登記證之情事,爰無處理授權之必要。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在國外製造,輸入者之資格較不重要,且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輸入,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於子法中訂定,作為申請之消極資格,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退運、廢棄或銷毀。 二、沒入。 三、廢止許可。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等情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行政罰處罰為原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供動物食用,非必然危害人體健康,更無必要以刑罰相繩,爰將現行刑罰修正為行政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納入處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增訂得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退運、廢棄或銷毀。 二、沒入。 一年內因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同款事由,經依前項處罰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一、將現行刑罰修正為行政罰,理由同前條說明一,爰將現行刑罰修正為行政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將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納入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增訂得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沒入、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退運、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依規定標示: 一、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一年內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同款事由,經處罰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二十九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所援引之條(款)次,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另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後移列併入,並將處罰事由分款,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規範其罰責,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規範其罰責,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同款事由於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退運、改製、廢棄、銷毀或依規定標示。 二、沒入。 一年內依前項經處罰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所援引之條(款)次,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另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後移列併入,並增列回收之處分,爰為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因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同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一年內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販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二、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令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十條第五項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一、將第一項序文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卻非供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屬無證製造,仍有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所援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爰予修正。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六、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屬於罰則規定,爰修正後移列。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一、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另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併入,並酌作修正。 二、未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屬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處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受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受處分者知所警惕,並避免不知情者取得或使用違法飼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相關案情。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改以行政罰,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本條刪除。 二、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已無必要於本法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異議覆核程序,以利受處分人得儘速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或依第三十三條處以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罰金刑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刑事罰改為行政罰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原應免予執行;惟其並非不具可罰性,且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爰予增訂,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